专题一: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保费,发生工伤后待遇差额由谁承担?
一、核心结论
核心结论是: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补差责任。但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对于补缴之后新发生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基金原则上应当按照用人单位补缴后的(即与实际工资相符的)缴费基数来计算发放,而不是继续按照之前最低基数。
这个结论的逻辑在于:补缴行为的法律后果之一是使工伤职工在补缴后的待遇核算回归到“应然”状态。如果补缴后仍按原低基数计发,则补缴行为本身便失去了意义。但需要注意的是,补缴通常不能追溯调整补缴之前已经核定并发放的待遇。
二、具体分析
1. 法律依据与司法实践参考
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现行有效
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其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六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规定,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三十五条
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计算。《工伤保险条例(2010修订)》第六十四条
《山东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百零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工伤职工实际工资作为基数造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 补足缴费差额的,自补缴到账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补缴后新的基数计发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
核心解读:上述法规明确了两个关键点:
1、补缴的效力:补缴行为使工伤保险基金恢复了对“新发生的费用”的支付责任。这里的“新发生的费用”应作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即包括补缴后持续产生的伤残津贴。
2、计发基数:伤残津贴的计发基数是“本人工资”,即“月缴费工资”。补缴的目的正是为了修正“月缴费工资”与实际工资不符的偏差。因此,补缴后,社保经办机构核算新产生的伤残津贴时,理应使用修正后的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未足额缴费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
中国劳动保障报
基本案情:
方某2011年2月进入某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方某于2011年9月因工作原因受伤,经过一裁两审才被确认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后来,方某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2013年3月25日被确认达到二级伤残,2014年7月17日被确认达到一级伤残。
2013年3月,公司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方某本人工资标准,为方某补缴了之前的工伤保险费,自2013年4月起按月正常缴费。由于这一工资标准低于方某受伤前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因此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521元计算。方某的伤残津贴标准按照上述缴费基数核定后,自2013年4月起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向方某支付伤残津贴,并按照伤残等级的变动和当地每年关于工伤待遇的政策进行调整。
后方某因本人工资标准问题与公司发生争议,2017年8月,经法院判决,方某发生工伤时的月工资标准被认定为3500元。公司遂以月工资3500元为缴费基数,为方某补足了截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方某自2017年9月起享受按新缴费基数核发的伤残津贴。但2017年8月之前的伤残津贴差额,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因此,方某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的伤残津贴差额。
案件要点:
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的伤残津贴差额该如何计算?用人单位是否要支付劳动者的伤残津贴差额?
审理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后认为,方某的伤残津贴为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算。由于公司之前认定的方某的工资标准偏低,导致存在待遇差额,遂裁决公司支付方某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伤残津贴差额45915.1元。
案件评析:
首先,对于伤残津贴差额的计算,应从本人工资的概念出发。《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对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一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该条例第64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因此,伤残津贴的起始数额按照本人工资(受伤前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乘以伤残等级的相应比例计算,以后逐年按人社部门公布的固定数值调整增加。故伤残津贴差额,应根据本人工资、伤残等级的比例、已享受伤残津贴待遇的月份数这几个因素计算。
本案中,方某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共16个月)享受二级伤残待遇,2014年8月至2017年8月(共37个月)享受一级伤残待遇。因此,伤残津贴待遇差额为(3500元2521元)×85%×16+(3500元-2521元)×90%×37=45915.1元。
其次,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伤残津贴差额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41条规定,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再向用人单位追偿。因此,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该用人单位支付。
本案中,由于公司原因,导致以低于本人实际工资的数额补缴工伤保险费,属于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导致方某伤残津贴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当由公司承担,即2013年4月至2017年8月的伤残津贴差额由公司支付。
最后,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补缴后新发生的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项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公司为方某补足了2011年7月至2017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差额,方某自2017年9月起享受新的伤残津贴待遇,公司不再承担自此之后的待遇差额。(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米现军)
问: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足额缴纳社保费,发生工伤后待遇差额由谁承担?
2026-02-14 08:00
来源:钦州市人社通 作者:钦州市人社通
答: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补差责任。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依法调整缴费工资并补足工伤保险费的,新发生的一级至四级伤残津贴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调整后的缴费工资计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