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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人员工作原因受伤能否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

编辑:时间:2026-08-13整理:

(2024)苏08民终3713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3年7月29日,张某进(乙方、劳动者)与某农牧公司(甲方、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载明:以完成养鸡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2023年7月1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

  2023年10月13日上午,张某进在某农牧公司处4号鸡舍作业时摔落受伤,当日下午某农牧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张某进受伤后,将其送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5日,期间医疗费共计86181.44元。2024年1月18日至1月25日,张某进至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载明:主要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期间医疗费共计23433元。对于医疗费用,某农牧公司垫付了10万元。
  某农牧公司处每个鸡舍只有一个人,一排养鸡架共四层。张某进称受伤当天上午九到十点到养鸡架第三层找死鸡,下来踩到第二层时摔落,从到某农牧公司处上班一直到受伤前,鸡舍没有梯子,即使如证人所说有滑板车,滑板车也容易摔倒且没有防护栏,有几个工人因滑板车而摔倒过,所以后来没人敢使用。潘某忠(某农牧公司厂长)称,张某进2023年6月左右来厂上班,主要工作是养鸡、找死鸡,厂里给每个鸡舍都配了滑板车,滑板车操作时也要注意,不然容易摔倒。事发当日下午发现张某进受伤后打了120,张某进摔倒的现场没有看到滑板车。张某松(某农牧公司员工)称,平时上下有滑板车,自2022年进厂时每个鸡舍都配备有,滑板车操作不好也会跌下来,以前有过这种情况,养鸡主要工作是喂鸡、上药、找死鸡,一个鸡舍只有一个人。
  经张某进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19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24]精鉴字第7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日期:2024年4月18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进为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连正达司鉴中心[2024]临鉴字第9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时间:2024年4月18日;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某进受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张某进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以上鉴定费用5557.4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某农牧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鉴定机构称:鉴定时间距离张某进受伤达六个月,结合张某进恢复情况,可以进行鉴定;张某进有明确的原发性颅脑损伤,行开颅手术,遗留右侧额颞叶大片状软化灶形成,存在引起精神、智能障碍的损伤基础,根据鉴定时张某进智商程度、脑电图检查结论,结合其精神障碍表现,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精神鉴定在充分审核病历材料,通过交谈了解精神状况,同时观察其表情、姿势、动作和态度等,并甄别检查中合作程度等,进行的综合分析评定,并非仅凭当事人的陈述作出;张某进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的评定根据其精神障碍表现综合认定。
  原审另查明,2023年12月30日,某农牧公司向张某进发放工资9380元,备注:八九月份工资。2024年3月5日,某农牧公司向张某进发放工资3640元,备注十月13天工资+奖金。

  张某进妻子金某珍分别于2014年11月因脑干梗死、高血压病住院治疗。2017年9月因腰椎间盘突出症、腰椎椎管狭窄症、高血压病、脑梗死住院治疗。原审庭审中,张某进提供淮安市洪泽区岔河镇韦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某进,其妻金某珍,身患腰椎盘突出、脑梗等疾病,手术后,无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另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张某进,其妻金某珍,两人共同育有两子女,分别为长子张某1,长女张某2。某农牧公司对此认为,金某珍之前的住院不能证明现状,村委会无权出具金某珍没有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农牧公司对张某进的本次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某农牧公司赔偿的具体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农牧公司雇佣张某进从事养鸡工作,因张某进入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张某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
  张某进在工作期间攀爬养鸡架而摔落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作业时,应当认识到养鸡架有一定高度,在无辅助工具的情况下攀爬具有一定危险性,其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酌定张某进自负30%的责任。某农牧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提供安全做工的环境及设施,事后没有及时发现张某进受伤,对张某进在从事劳务中受伤存在过错,酌定某农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对张某进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张某进主张医疗费109871.92元,经核对相关票据,医疗费109614.44元,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3+7)]×50元/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张某进主张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予以支持;4.护理费。张某进主张护理费15060元[150元/天×22天+120元/天×(120-22)天],确认护理费14400元;5.误工费。张某进主张误工费39783元(220天×5425元/30天),根据其工作时间及提供的银行流水,张某进入职截至受伤仅发放2023年8月、9月、10月工资,8月、9月份工资共计9380元,10月份13天工资、奖金共计3640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应为219天,故认定误工费为39060元[(9380+3640)/73×219天]元;6.残疾赔偿金。张某进主张残疾赔偿金360302.7元(63211×30%×19),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某进主张80922元(40461元/3×20年×30%)。因村委会不具备认定金某珍有无劳动能力的职能,张某进在本案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金某珍无劳动能力,对其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某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酌定15000元;9.交通费。张某进主张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被上诉人是否应当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有无权利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之诉;2.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张某进的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否准许;3.一审判决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被上诉人张某进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符合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而本案中,虽然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因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上诉人除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报酬,并未提供劳动关系中如缴纳社会保险等其他劳动权益,也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在工伤认定法定申请期限内就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鉴定意见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对张某进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时机不当、鉴定结论缺乏依据、鉴定机构未通知上诉人及鉴定人员未到庭接受询问等,故案涉鉴定意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此,原审法院就上诉人提出的上述异议咨询了案涉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亦作出说明。上诉人仍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案涉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且鉴定机构对其提出的异议均予以说明,故一审判决将案涉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一审认定双方赔偿责任比例适当。张某进因工作所需要攀爬养鸡架,但上诉人并未在工作场所内提供有效的安全设施和设备,也未对所属职工进行安全常识教育。特别是在已有其他人因使用其配备的滑板车摔倒的情况下,仍未引起上诉人的高度注意,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一审判决结合张某进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某农牧公司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及设施,事后没有及时对张某进进行救治,酌定某农牧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张某进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认为,张某进患有糖尿病病史,案涉事故系张某进疾病发作引发肢体麻木导致,但仅系上诉人主观猜测,其并无证据证明,对上诉人该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