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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无论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者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劳动者有权选择按照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编辑:时间:2026-08-13整理:

(2021)鲁04民终759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7月15日刘慎芳受晟元公司雇佣从事工作过程中手指受伤的事实,晟元公司无异议。2019年10月28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慎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5月9日,枣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刘慎芳伤残情况为七级。2020年10月9日,台儿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刘慎芳的申请。2020年12月18日,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刘慎芳右手残肢适用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壹仟贰佰元,两只合计费用贰仟肆佰元。更换期限1.5年更换一次。2020年12月2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刘慎芳右手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营养期均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刘慎芳共计支付鉴定费5652元。刘慎芳因伤先后在徐州仁慈医院、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累计住院90天,共计支付医疗费21301.26元(含刘慎芳支付1239元、晟元公司支付20062.26元)。另晟元公司支付刘慎芳款207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刘慎芳受晟元公司雇佣,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受伤,其对晟元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晟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晟元公司的辩解不成立,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慎芳不注意自身安全,故其应对自身受到的伤害负相应的责任(30%)。结合刘慎芳的伤情及居住地,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500元,其他赔偿按相关标准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慎芳因伤应给付医疗费21301.26元、误工费25226.6元(48.7元×518)、护理费8766元(48.7元×90×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3974元、假手辅助器具费30400元(2400元×19÷1.5)、鉴定费565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52219.86元由晟元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慎芳246553.9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晟元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扣除已给付的40837.26元;三、驳回刘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晟元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490元、减半收取为424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765元,由刘慎芳负担2812元,晟元公司负担2953元。
  本院认为:

   根据查明事实,刘慎芳是在晟元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无论双方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刘慎芳均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刘慎芳有权选择按照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一审判决责任划分合理、赔偿数额计算正确,即刘慎芳因伤支出医疗费21301.26元、误工费25226.6元(48.7元×518)、护理费8766元(48.7元×90×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53974元、假手辅助器具费30400元(2400元×19÷1.5)、鉴定费5652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352219.86元,应由晟元公司承担70%即246553.9元,晟元公司另赔偿刘慎芳精神抚慰金3000元,并需扣除晟元公司已给付的40837.26元。因二审中有新证据证明刘慎芳住院期间晟元公司聘请一名护工护理刘慎芳14天的事实,可视为晟元公司已给付刘慎芳14天的一人护理费681.8元(48.7元×14天),应从晟元公司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晟元公司应赔偿刘慎芳各项损失共计208034.84元(246553.9元+3000元-40837.26元-68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