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件计取劳动报酬是否构成雇佣关系?
(2020)鲁16民终3011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被告寇英军租赁被告方舟皮业公司的厂房从事对外牛皮加工业务,雇佣被告石林鹏从事财务管理工作,被告贾立占负责牛皮加工工序中“片皮"工作。贾立占为寇英军联系张道军,让其从事毛皮去肉工作,该“去肉"工序需四人操作。2019年2月15日,张道军、李相阳、李相成及原告张正四人到达方舟皮业公司为寇英军从事“去肉"工作,“去肉"所需工具由寇英军提供,该四人提供劳务,报酬按件计算,每去一张皮,四人每人0.175元,工资按月结算,由石林鹏发给张道军,再由张道军按四人平分。2019年3月13日上午,张正在为毛皮去肉做准备工作时,从去肉机器操作平台摔下致伤。受伤后,张正被送至无棣县人民医院检查,因伤情严重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26天,被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腰椎骨折、左小腿软组织伤、左侧胫后静脉血栓形成。于2019年4月10日入住桐柏县中医院治疗5天。张正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腰1、3、4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双跟骨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误工期限240日。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寇英军租赁被告方舟皮业公司的厂房,自主对外从事牛皮加工业务,不受方舟皮业公司管理,其两者之间系租赁关系,对张正诉称方舟皮业公司系违法发包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石林鹏受雇于寇英军负责财务工作,其发放工资系职务行为。被告贾立占负责为寇英军进行“片皮"工作,按吨计算报酬,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亦能佐证其与张正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正称寇英军、石林鹏、贾立占系合伙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贾立占联系张道军为寇英军进行毛皮去肉工作,张道军与张正及李相阳、李相成一同到寇英军承租的厂房车间从事毛皮去肉工作,“去肉"所需机器设备由寇英军提供,该四人提供劳务,按件计取劳动报酬,工资按月结算,由受雇于寇英军的石林鹏发放工资,张道军代领后,四人均分。本案中寇英军明显系张正的雇主,张正与寇英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张正在准备“去肉"工作时摔伤,为“去肉"工作做准备,应为从事雇佣活动,寇英军作为雇主,应当对张正遭受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攀爬操作平台时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充分注意,导致事故发生,其对事故及损害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自担40%的责任。寇英军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保护职责,基于雇佣关系应向张正承担60%的责任。张正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寇英军与被上诉人张正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上诉人寇英军及各方当事人的在一审开庭时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上诉人寇英军承租方舟皮业公司的厂房设备从事牛皮加工业务,并雇佣石林鹏负责财务工作,被上诉人张正与张道军等四人共同负责毛皮去肉工作,贾立占负责“片皮"工作,工资由石林鹏按照张正等人的工作量发放,张正、贾立占与寇英军之间符合雇工提供劳务,雇主支付相应报酬的情形,双方之间符合法律规定的雇佣关系,上诉人寇英军主张其与张正不属于雇佣关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寇英军主张的张道军借款55000元问题,因该借款系张道军所借,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寇英军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寇英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