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劳务组织方式、劳务过程的独立性和专业性、报酬结算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四个方面审查认定承揽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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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303民初2662号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29日,经他人介绍,原被告微信联系,原告为张店区小学教室安装灯具。被告将指导手册、教室灯位图微信传送给原告。双方约定结算办法为每间教室12个灯,400元。2020年4月30日,原告自带安装工具和其工友一起到张店区小学实施灯具安装工作。在对第二间教室灯具安装工作时,原告在无技术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自行踩梯进行安装作业,梯子打滑导致原告跌落,左肩部受伤。当日,原告到淄博市中心医院拍片检查。2020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10日,原告在起凤田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涉案案由虽为侵权责任纠纷,但由于侵权责任与民事合同关系的深度融合,不同的民事关系,往往有着不同的侵权责任构成;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过错要求;甚至不同的赔偿范围。因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至关重要,这也是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本案原告主张两者之间系雇佣劳务关系,被告主张系承揽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更加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
其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1、从组织方式上看,案涉安装所需人员、劳力由承揽人自己组织、决定。涉案灯具安装工作由原告刘平自己自行组织人员安装,至于安装工作需要的人员数量、劳力多寡由刘平决定,本案中的其他安装人员包括出庭证人均是受刘平要求、指示参加安装活动,定作方没有干涉;2、从安装过程看,刘平的工作具有独立性,其并非以被告的安装设备、技术为依托工作,而是刘平自带安装工作所需工具、设备,依靠自己的专业技能进行工作,双方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至于原告强调的安装现场由被告刘林及技术员在场工作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条:“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据此,定作人对承揽人有履行监督、检验的职责,其履职监督行为不能成为否认承揽关系的理由,这恰是承揽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至于原告强调的涉案工程技术标准由被告提供的问题,本院需要予以澄清,上述法律规定中的“承揽人依靠自己的技术”是指依靠承揽人自身的专业工作技能能力,并非指承揽工程本身的技术要求规范,定作人提供工程图纸、技术要求,是定作人必须履行的合同义务,两者“技术”含义指向不同,不能混淆。3、从报酬结算方式上看,双方约定每间教室12个灯,400元,属于典型的计件按量结算,而非根据劳务天数、技能大小计算,提供劳务、劳力的多少不能决定报酬的计算标准;4、从标的交付看,承揽人完成案涉工程的过程中并非单纯地提供劳务,而是以完成一定的灯具安装目标为工作成果,并据此结算报酬,定作人更加注重本案劳动成果的交付,而不是承揽人的个人劳务。因此,原被告之间上述事实特征更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要求,故,本院倾向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双方的微信内容可以知悉,原告仅从事过家庭灯具安装活动,没有工程灯具安装经历,可认定被告存在过分相信原告能力、资格等选任不当的过失。当然,目前国家没有对灯具安装行业实行特殊的行业资质、资格认证要求,定作人的选任工作只能依据定作人的经验和承揽人的自我推介等资料,其选任不当过失也仅为一般过失。被告刘平从事灯具安装活动时,过于疏忽,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尽谨慎注意自身安全之义务,跌落置地,应负大部分责任。
综合全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刘林对涉案人身伤害事故承担20%的民事责任,并酌定其承担赔偿金23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