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公司与用人单位之间关于排除工伤赔偿责任的约定不影响劳务派遣公司对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22年9月1日,中铁某公司(甲方)与河南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为甲方劳务派遣员工办理劳动保障、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事宜,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王某于2023年7月1日到中铁某公司工作,其与河南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9月28日,王某在修理设备时不慎摔伤。受伤后,王某在医院接受治疗,中铁某公司承担了王某的治疗费用。东人社工认字【2024】6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2025年2月12日,王某作为申请人以河南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东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与河南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5年2月10日解除。河南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就业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等共计181837.75元。河南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责任。
处理结果
河南某公司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本案河南某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与王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成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也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河南某公司虽与用工单位签订协议,约定相关费用由用工单位承担,但该约定仅在河南某公司与用工单位之间有效,不能免除河南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
典型意义
劳务派遣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也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责任主体,劳务派遣单位与用人单位的自行约定排除工伤赔偿责任的承担,仅在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之间有效。对劳动者而言,依照法律规定,向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请求支付工伤赔偿金系其应当享有的权利,劳务派遣单位不能以与用工单位的内部约定主张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否则,劳动者在受到工伤主张赔偿时可能遭遇相互推诿、维权无门的情形,致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