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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外派中劳动关系认定与工伤救济之辨

编辑:时间:2026-09-18整理:
基本案情
船员劳鑫泷于2016年4月与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鹏腾公司")签订《船员劳务协议》,由鹏腾公司派遣其至香港和和国际海运有限公司(下称"和和公司")所属香港籍"hesheng"轮任机工。上船前体检合格、持有健康证书。2016年6月在船工作约两个月后出现乏力、发热等症状,7月下船就医,被确诊为急性重型获得性再生障碍性贫血,此后辗转多家医院长期治疗,病情无好转。劳鑫泷诉请鹏腾公司、和和公司共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6万余元,主张其患病系工作中接触油漆、柴油、重油等有毒有害物质所致,构成工伤,两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以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审理,认为劳鑫泷不能举证证明患病与其工作环境存在因果关系,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劳鑫泷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山东高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鹏腾公司与劳鑫泷所签合同虽名为"劳务协议",但明确援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船员条例订立,并约定了劳动期限、劳动安全保护、社保缴纳、解除条件等内容,实质为劳动合同;依《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外派企业须与劳务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故劳鑫泷与鹏腾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鹏腾公司未依规促成劳鑫泷与和和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劳鑫泷与和和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与责任性质。劳鑫泷对用人单位鹏腾公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不能按人身损害向雇主主张侵权赔偿;对无劳动关系的和和公司则可主张侵权责任,两者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劳鑫泷明确改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向未缴纳工伤保险的两公司主张无法享受工伤待遇的赔偿,故案由应确定为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但因工伤须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专门认定,劳鑫泷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其主张缺少事实依据。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确定社会船员(外派劳务船员)劳动法律关系及伤亡赔偿义务主体的典型案例。其一,明确了"名为劳务、实为劳动"的判断标准:审查合同是否具备劳动合同的实质内容,而不拘泥于协议名称,切实保障外派船员的劳动者身份。其二,厘清了赔偿义务主体与责任性质:外派劳务单位与船员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船员因工遭受损害应按工伤保险途径救济,而不能以侵权人身损害赔偿向用人单位主张;实际用工船东(境外雇主)与船员无劳动关系,仅可能承担侵权责任,二者责任性质与依据截然不同。其三,警示工伤救济须遵循法定程序:工伤认定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条件,当事人即便主张单位未缴保险,仍需先行完成工伤认定,不能以司法鉴定径行替代,否则难以获得支持。该案对规范船员外派市场、平衡劳动者权益与法律程序要求具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