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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工伤赔偿“胜诉难回款”|一人公司股东连带担责

编辑:时间:2026-09-26整理: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利用法人独立地位空壳经营,借以逃避债务。劳动者遭遇工伤,即便维权胜诉,赔偿款也往往难以兑现。近日,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厘清一人公司股东的法定责任边界,破解劳动者“胜诉难回款”的维权难题,为同类案件处理提供参考。


案情回顾




潘某某系某资源有限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发生工伤。经鉴定,伤情构成工伤四级伤残,存在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劳动仲裁作出裁决,由该资源公司向潘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裁决生效后,公司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潘某某的赔偿款迟迟无法兑现。

经查,该资源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为唯一股东,认缴出资未足额实缴。为维护权益,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对案涉工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审理期间,李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法院判决,李某某对公司欠付潘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仅有一名股东,缺少内部制衡。唯一股东很容易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混淆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

和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不一样,一人公司股东负有举证义务,要自行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拿不出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证据的,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债务是工伤赔偿款,直接关系劳动者基本生存,应当优先保护。李某某作为唯一股东,出资没有足额缴清,又缺席庭审,无法证明公私财产相互独立,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公司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判令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一人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彰显司法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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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一人公司股东不享有绝对免责权利。股东有限责任不是无条件的保护,适用前提是公司人格独立、财产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经营过程中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厘清个人与公司资金边界,妥善保管财务账册、审计资料,严禁公私账户混用、资金随意挪用,防止因财产混同、出资瑕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工伤劳动者权益受司法重点保护。工伤待遇事关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依法应予优先保护。劳动者工伤维权后,若企业无财产可供赔付,可核查企业股权结构。如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依法追加唯一股东承担责任,推动工伤赔偿款项落地兑现。

市场主体应当恪守诚信经营底线。不得借助空壳经营、转移隐匿财产等方式逃避法定偿付义务。此类逃债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责任可穿透至股东个人,股东需对公司失信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