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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后,劳动能力鉴定前非因工死亡,如何争取一次性工伤待遇?(2)

编辑:时间:2026-09-26整理:

北京T物流有限公司与Y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02民终7352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20年09月27日


T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我公司不向Y等四人支付李苏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5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54元及伤残鉴定费2250元;改判无需支付李苏廷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工资。事实和理由:李苏廷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非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出具该鉴定意见的机构及人员不具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资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规定。该鉴定意见书中对李苏廷的伤情仅引用了受伤时的病案材料,未考虑到伤情恢复情况,不符合相关鉴定规范,也势必增加了伤残等级虚高的可能。该鉴定意见并非产生于诉讼过程中,不属于司法鉴定的范畴,一审直接采用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李苏廷的工伤致残等级,没有法律依据。根据Y等四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李苏廷于2017年3月已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至此终止,之后不应存在支付停工工资问题,一审判令支付李苏廷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7年5月16日没有依据。

Y等四人辩称,T公司应当依法支付李苏廷工伤的相关待遇。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T公司的上诉意见。

Y等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T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李苏廷医疗费8167.41元;2.T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李苏廷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T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李苏廷交通住宿费950元;4.T公司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李苏廷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5.T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李苏廷陪护费11574元;6.T公司支付李苏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882.2元;7.T公司支付李苏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203元;8.T公司支付李苏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6203元;9.T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2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Y系李苏廷之妻,L、L2、L3系李苏廷、Y之子女。李苏廷于2016年6月25日入职T公司从事搬运工工作,月工资3000元。T公司未与李苏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李苏廷缴纳相关社会保险。李苏廷于2016年11月17日在工作中受伤,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6日住院治疗。其间,李苏廷于2016年12月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支付工资。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7]第612号裁决书,裁决确认T公司与李苏廷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2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T公司支付李苏廷2016年10月1日至11月17日的工资4700元。2017年4月12日,李苏廷之伤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8年1月18日,李苏廷因突发心脏病去世。2018年10月22日,L委托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对李苏廷的工伤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文证审查),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苏廷损伤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

2018年11月,Y等四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T公司支付有关李苏廷工伤的相应待遇。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9]第0382号裁决书,裁决:一、T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Y等四人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李苏廷医疗费1725.52元;二、T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Y等四人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李苏廷住院伙食补助费519.2元;三、T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Y等四人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李苏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000元;四、T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Y等四人支付李苏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五、驳回Y等四人其他仲裁请求。Y等四人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Y等四人为证明Y支付李苏廷住院期间医疗费4852.41元,以及T公司支付李苏廷住院押金100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2016年12月7日);2.中国银联消费凭证(2016年12月7日)。T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其公司在右安门医院为李苏廷支付的医疗费为103126.89元,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交易信息、医疗费票据、押金条、中国银联支付票据;对证据2不认可,称消费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不能确认是Y本人签字,也不能确认与李苏廷受伤有关。Y等四人对T公司支付李苏廷在右安门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03126.89元予以认可,但称该费用与其四人现主张的住院费用4852.41元无关。T公司还提交了收据(2016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30日)、支出明细、办卡收据、注销账户收据(2016年11月28日)、结账单,用以证明李苏廷住院期间由其公司提供护理及支付伙食费。Y等四人对T公司所交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称李苏廷手术前系由T公司派人护理,伙食费亦系由T公司负担,手术后系由李苏廷的家属护理并负担伙食费。双方均认可李苏廷做手术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2日。

Y等四人为证明李苏廷支付外固定支具费用3200元,提交了外固定支具发票。T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外固定支具费用不属于医疗费,且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Y等四人为证明李苏廷自行支付门诊医疗费115元,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黎城人民医院,2017年3月10日)。T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没有证据表明李苏廷有必要跨省进行就医,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

Y等四人为证明李苏廷伤情所需支具需外购、需要二次手术取出支架,以及李苏廷出院需陪护,提交了诊断证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2016年12月6日)。T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二次手术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未做护理期间的司法鉴定,无证据证明实际产生的护理费。

Y等四人为证明李苏廷在停工留薪期期间到北京盛世威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威扬公司)作过保安,且与T公司口头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2019年3月21日,Y等四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昕律师与右安门派出所王雷警官的助理),内容有:(耿昕)“您好,上午跟您通电话,问您关于李苏廷保安证的事,您给问了吗”;(助理)“是这样,我问过王警官,您这个事还是得找公司……他这个注册的是一个叫盛世威扬保安公司”;(耿昕)“对,盛世威扬”;(助理)“……我们的系统里是显示有”;(耿昕)“告诉我号就行”;(助理)“您说保安证是吧?……京(2017)082445”;(耿昕)“这大概是2017年8月份办的吧”;(助理)“应该是”。2.盛世威扬公司的员工登记表、保安员花名册、企业信息查询、考勤表。T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称右安门派出所证明李苏廷的入职情况应当出示正式的书证,Y等四人主张有王雷警官对相关事实进行证明亦应当请证人出庭,而证人未到庭;保安员花名册系复印件,员工登记表及考勤表无公司盖章,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认可李苏廷与T公司确实口头解除了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

L于2019年3月曾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对李苏廷的工伤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告知书》,内容载有“根据……。鉴于李苏廷本人已于2018年1月18日死亡,我委无法进行现场劳动能力鉴定,故您的申请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条件”。后,L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告知书》中的不予鉴定决定,重新做出工伤等级鉴定。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5行初451号行政裁定书,以L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L的起诉。L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20)京02行终420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Y等四人为证明李苏廷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及支付鉴定费用2250元,提交了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T公司称该司法鉴定不能等同于劳动能力鉴定,不能作为主张工伤待遇的依据;李苏廷本人未到场,对该鉴定意见的客观性不认可;该证据中多处记载李苏廷2018年11月17日受伤,明显与事实不符;该鉴定为L单方委托,其公司未参与鉴定机构的确定,鉴定费用应当由Y等四人自行承担。经询问,Y等四人称《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受伤时间存在笔误,应当为2016年11月17日。

一审法院认为,李苏廷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T公司未为李苏廷缴纳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李苏廷于2018年1月18日死亡,Y等四人作为李苏廷的合法继承人,有权向T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关于医疗费的问题,Y等四人主张的医疗费8167.41元包括李苏廷住院期间Y为其垫付的住院费用4852.41元、李苏廷外固定支具费用3200元及门诊医疗费115元。为证明Y垫付住院费用4852.41元,Y等四人提交了病人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中国银联消费凭证予以佐证;T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Y等四人关于垫付住院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为证明李苏廷支出外固定支具费用3200元,Y等四人提交了外固定支具发票、诊断证明予以佐证;T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诊断证明显示“所需支具需外购”,且Y等四人提交了相关发票,故对Y等四人关于支出外固定支具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为证明李苏廷支出门诊医疗费115元,Y等四人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予以佐证;T公司虽对此不认可,但法律并未禁止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对Y等四人关于李苏廷支出门诊医疗费用的主张予以采信。因T公司未为李苏廷缴纳工伤保险,故对Y等四人要求T公司支付李苏廷医疗费(含外固定支具费用)8167.4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T公司主张李苏廷住院期间由其公司提供伙食费,并提交收据、支出明细、办卡收据、注销账户收据等证据佐证。Y等四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李苏廷手术前的伙食费由T公司负担,手术后的伙食费由李苏廷的家属负担。根据T公司提交的收据显示2016年11月23日至30日期间均有“早点”和“饭费”,之后没有,故认定2016年12月1日至6日期间T公司未为李苏廷负担伙食费,故对Y等四人要求T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6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住宿费的问题。李苏廷2016年11月18日至12月6日期间在北京住院治疗,没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Y等四人要求T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交通住宿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根据李苏廷的伤情及《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认定李苏廷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即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6日。T公司未举证证明已支付李苏廷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对Y等四人要求T公司支付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中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陪护费的问题。Y等四人主张李苏廷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家属进行护理,T公司对此不认可,故根据T公司提交的收据、支出明细,以及Y等四人提交的诊断证明(2016年12月6日),认定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李苏廷的家属对其进行了护理。鉴于此期间处于停工留薪期内,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对Y等四人要求T公司支付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陪护费中合理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问题。李苏廷在去世前已被认定为工伤,但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其女L委托了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对李苏廷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文证审查),并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T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虽不认可,但鉴于李苏廷已经死亡,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且根据《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五条规定,法医临床鉴定主要内容中包括“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故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依据L提交的鉴定材料,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2015年1月1日)的相关规定,最终评定李苏廷的损伤为八级伤残,并无不当,故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均认可李苏廷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故李苏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3000元,Y等四人要求T公司支付李苏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合理部分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双方均认可李苏廷向T公司口头提出过辞职,之后入职其他公司,而对于辞职时间,Y等四人主张为2017年3月,T公司则主张为2017年1月10日;因T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Y等四人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李苏廷于2017年3月向T公司提出辞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Y等四人要求T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予以支持。

关于伤残鉴定费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因工伤发生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L委托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是基于该鉴定所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且法医临床鉴定的主要内容中包括“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故对Y等四人要求T公司支付伤残鉴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T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Y、L、L2、L3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李苏廷医疗费4967.41元、外固定支具费用3200元,共计8167.41元;二、北京T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Y、L、L2、L3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6日期间李苏廷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三、北京T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Y、L、L2、L3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5月16日期间李苏廷停工留薪期工资16137.93元;四、北京T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Y、L、L2、L3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月6日期间李苏廷陪护费6660元;五、北京T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Y、L、L2、L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六、北京T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Y、L、L2、L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9354元;七、北京T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Y、L、L2、L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354元;八、北京T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Y、L、L2、L3伤残鉴定费2250元;九、驳回Y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补充查明,京大人社工伤认(2240T0334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载有“职工姓名:李苏廷;用人单位:T公司;事故时间:2016年11月17日;诊断时间:2016年11月17日;受伤害部位:双侧桡骨远端骨折,上颌骨牙槽部骨折,1牙齿缺如,2111牙齿松动,上颌部及双侧腕部软组织损伤”。

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天目司鉴[2018]临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五、分析说明”部分内容载有“被鉴定人李苏廷于2016年11月17日因在工作过程中致双侧桡骨远端骨折、上颌骨牙槽部骨折、1牙齿缺如、2111牙齿松动、2111牙龈红肿、上颌部及双侧腕部软组织损伤等。经临床行‘双侧桡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后。现被鉴定人已故。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2015年1月1日)第5.9.2.23)、5.9.2.23)、5.10.2.12)、5.10.2.31)、4.2条款之规定,已分别构成九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根据总则晋升原则4.2条款之规定,最终评定为八级伤残”。

此外,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职工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T公司未就李苏廷在其单位工作的期间缴纳工伤保险,故在李苏廷工伤后,T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李苏廷支付费用。

李苏廷在尚未进行工伤劳动能力致残等级评定前因其他原因去世,不影响李苏廷生前依法享有有关工伤的各项一次性待遇。鉴于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作出因李苏廷去世而不予鉴定的《告知书》,而李苏廷去世前的工伤伤情是客观存在,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具备的法医临床鉴定资质中包括“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事项,且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亦系以李苏廷工伤的相关资料,以及《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的相关规定为依据作出相应评定意见。同时,T公司未能提供其他可以据以确定李苏廷工伤后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的相应依据,亦未有充分证据证实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存在明显错误,故Y等四人提交的北京天目司法鉴定所对李苏廷工伤损伤出具的伤残等级评定(文证审查),可以作为确定李苏廷工伤后劳动能力致损程度的参照依据。T公司以该鉴定意见并非是《工伤保险条例》限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为由,不同意支付与李苏廷劳动能力致残等级相关的工伤一次性待遇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职工工伤后依法享有停工留薪期,即工伤职工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继续由单位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根据李苏廷工伤伤情情况,其可以享有自2016年11月18日起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且T公司不得在停工留薪期内解除劳动关系。但Y等四人在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中均陈述李苏廷系自行于2017年3月向T公司提出辞职,T公司称李苏廷辞职时间早于2017年3月未有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对李苏廷于2017年3月向T公司提出辞职予以认定,并判令T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向李苏廷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无不当,而一审判令T公司向李苏廷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17年5月16日欠妥。现T公司主张其公司无需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期间向李苏廷支付工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鉴于李苏廷于2017年3月提出辞职的具体日期已无法核实,故本院对T公司应支付李苏廷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整月期间计算予以判定。T公司对于一审判令其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T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6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625号民事判决第九项;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6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北京T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Y、L、L2、L3支付李苏廷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

四、驳回Y、L、L2、L3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