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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级工伤职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的差额补足判例

编辑:时间:2026-10-06整理:

(2020)鲁14行终285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告张艳原系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1年11月14日因公出差车祸致伤,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退出生产岗位,每月从山东江河纸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本人平均工资70%的伤残津贴。2019年12月,原告审批退休,2020年1月开始享受企业养老金,养老金发放标准为2083.47元。原告称养老金低于其退休前领取的伤残津贴,要求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补齐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人社局应否给付工伤五级伤残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按月伤残津贴,第三十九条规定五至六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按月伤残津贴,故一至六级伤残职工均应享受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该补差规定,是对凡享受伤残津贴的职工,在因领取基本养老待遇而停发伤残津贴时作出的补差规定,并没有将五至六级与一至四级相区别,且仅规定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补足,未再规定五至六级由用人单位承担。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一至四级的补差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第三十六条对五至六级的补差没作相应规定,但并不能因此理解为五至六级不享受补差待遇及补差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这是因为,伤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金额,涉及到其生存基本权利,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系由社保部门统一负责,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不享受补差待遇及补差待遇不由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与国家倾斜保护工伤职工的立法目的相悖,与统一安排发放养老保险的实际不符。综上,工伤五级伤残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与伤残津贴的差额应由人社局补足。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修正)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根据上述规定,一至四级伤残的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六级伤残的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支付。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但上述法律规定并未对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补足差额的前提,即伤残等级、伤残津贴的发放主体作出限制规定,同时,《工伤保险条例》亦未对此作出排除性规定,因此,只要受伤职工已依法领取伤残津贴,在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且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情况下,就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补足二者之间的实际差额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