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向5-6级工伤职工支付伤残津贴的前提系难以为劳动者安排工作
(2022)鲁0191民初7317号
一审查明事实:
2015年3月1日,严秋梅与人才在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5月27日,严秋梅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1月7日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严秋梅为工伤。2018年1月23日经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严秋梅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8年10月22日,济南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出具《济南市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认定严秋梅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29元。2020年2月11日,人才在线公司通知严秋梅进行劳动能力复查,2021年3月26日,济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济劳鉴[2020]83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陆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2月12日,人才在线公司向严秋梅邮寄《对于不上班申请的答复及返岗通知书(第二次)》载明:已为其开辟远端坐席(在家办公)。同时开设常白班妈妈班,对严秋梅提出的退出工作岗位后申请不予批准,要求其2020年2月17日前到单位报道。2020年2月19日,人才在线公司向严秋梅发送《关于新岗位的返岗通知》,严秋梅当日回复"本人身体条件实在无法上班,已仲裁,请走仲裁流程"。人才在线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5日通过邮箱向严秋梅发送《调岗及返岗通知书》。2021年2月20日,人才在线公司通过邮箱向严秋梅发送《调岗、返岗及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严秋梅于当日回复"我2018年10月到2019年5月因无法胜任工单预处理岗位的每日7小时工作,而多次住院。事实证明无法继续工作。我于2019年11月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贵我双方的争议已经进入劳动仲裁阶段,请按照劳动仲裁程序进行。我不接受贵司的单方面要求。"2022年3月28日,人才在线公司向严秋梅邮寄《调岗、返岗通知书》。2022年11月8日,人才在线公司通过邮箱向严秋梅发送《调岗、返岗通知书(2022年第二次)》,严秋梅于2022年11月10日回复称:"......在我身体状况没有任何实质性改善、公司未对我身体状况有任何关照的情况下,又于2022年3月17日向我发送《调岗、返岗通知书》,实在让我难以理解和接受。......我理解公司发出《调解、返岗通知书》或许有不得已的苦衷,但这份调岗通知书对我没有约束力,我也不再做任何回复。即便调解,我也要求在人民法院的组织下依法调解"。人才在线公司主张严秋梅于2020年7月13日剖腹生产二胎,并已领取生育津贴。严秋梅认可已领取生育津贴。诉讼中,严秋梅认可其收到上述返岗通知后,因病情严重且人才在线公司难以安排工作未返回单位上班,并认可自2020年4月后未再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伤残津贴的前提系难以为劳动者安排工作,本案中,人才在线公司根据严秋梅的身体及家庭情况分别于2020年12月29日、2021年1月5日、2021年2月20日、2022年3月28日、2022年11月8日通知严秋梅返岗,并提供多个工作岗位供严秋梅选择。严秋梅在收到上述通知后并未返岗工作,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难以胜任新岗位的情形,严秋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于2020年4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属于"难以安排工作",应予退出工作岗位、支付伤残津贴的情形,故对严秋梅要求人才在线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4月18日至2022年3月17日的伤残津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