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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2-04-14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91216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李贞国在原告莒南君诺丰沃饲料有限公司从事挂吨包作业期间,被车间叉车顶撞胸部,当日11时许去莒南县人民法院医院检查,检查部位:胸部8CT平扫,其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结果为: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请结合临床,建议必要时做胸部3D-CT复查。20191216日至19日,第三人未上班;20191220日至21日,第三人回原告公司上班两天。20191225日,原告再次到莒南县人民医院就诊检查,检查部位:胸部64层以上CT三维重建,该影像学检查报告显示:右侧第6肋骨折,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2020116日,第三人李贞国向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予以受理。20201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2023日出具单位意见,出具人为“莒南县君诺丰沃饲料有限公司”,盖章为“莒南君诺饲料有限公司”。因疫情原因,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33日通过电话对李贞国进行了调查核实,202036日,被告作出莒南人社工伤认字[2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李贞国受理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97日,被告将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莒南县君诺丰沃饲料有限公司”补正为“莒南君诺丰沃饮料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李贞国2019年1216日在原告车间工作时被车间叉车碰撞系事实,受到伤害当日通过胸部8CT平扫虽没有检验出明显异常,但影像学意见给出必要时做胸部3d-ct复查的建议,但第三人没有做,而是选择回家休息,在上班之后第三人仍感胸部不适于同年1225日通过3D-CT检验出胸部右侧第6肋骨折。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3d-CT、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李贞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认为不排除第三人在此期间存在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李贞国之伤为非工伤。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认为事故当天不能第三人经胸部ct平扫未检查出明显异常,之后则不可能检验出肋骨骨折的意见,没有医学根据和证据支持;因为仪器的精准度不同,加之时间推移等因素,三维ct和普通ct做出的结果不同,符合医学常识,无须提请法医鉴定,对原告要求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到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予以受案并向第三人发送受理决定书,向原告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进行调查核实,于202036日作出莒南人社工伤认字[202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原告在庭审中对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的送达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只需向用人单位发送限期举证通知书,无向用人单位发送受理决定书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主体错误,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庭审中释明其为笔误,其在发现笔误后已及时予以补正。从原告自己提供的《单位意见》来看,原告公章为莒南君诺饲料有限公司,打印的名称亦为莒南县君诺丰沃饲料有限公司,原告当时并未对单位名称不符提出异议,且原告对第三人李贞国为本单位职工不持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用人单位主体错误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三人李贞国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李贞国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事实当事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莒南君诺丰沃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莒南君诺丰沃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莒南君诺丰沃饲料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一审第三人李贞国的肋骨骨折是否是在工作中受伤。经一审法院查明可以看出李贞国申请工伤依据的是20191225日的检查,但是,通过庭审可以看出李贞国20191225日的骨折无法确定是哪天造成。虽然一审法院认为因为仪器的精准度不同从而导致结果不同,以此认为20191225日的肋骨骨折是第一次就造成的,该种认定只能说明20191225日的骨折是20191216日造成的一种情形,但不是必然情形,因为在此期间李贞国在家7天,伤情也有可能是这期间因自身原因而造成。同时,根据李贞国的装卸工工种以及李贞国在此期间还去公司正常上班两天可知,如果李贞国的骨折真是第一次就造成,那么他是无法坚持两天的超强度的装卸工工作的。所以,本案李贞国的骨折是何时造成存在重大疑点,无法确实。二、本案一审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的上诉人名称错误,在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才作出相应的补正,但是该补正无法达到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应该属于严重的主体错误,程序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应予撤销或改判,

被上诉人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一审第三人李贞国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莒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一审第三人李贞国20191216日在上诉人车间工作时被车间叉车碰撞,当日通过胸部8CT平扫虽没有检验出明显异常,但影像学意见给出必要时做胸部3d-ct复查的建议,后一审第三人在上班之后仍感胸部不适,于同年1225日通过3D-CT检验出胸部右侧第6肋骨折。因此,一审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李贞国伤情有可能系因自身原因而造成,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的用人单位主体名称错误的问题。经审查,该主体名称错误应系被上诉人制作文书时的笔误,且被上诉人发现笔误后已及时予以补正。上诉人上诉称“属于严重的主体错误,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