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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件致人损害案件角度,对于致人损害的物件管理者所应承担更多赔偿责任的一种认定,并非从作为交通参与者角度,不能据此认定不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2-04-14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88730分许,原告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莱西市××染房××东南处,因莱西市供电公司夏格庄供电所电线下垂未设置警示标志,致梁某被电线刮倒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梁某受伤。

2018年517日,梁某以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日,梁某向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其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同年731日,被告要求梁某补正材料。同年820日,梁某以其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交通事故一案,法院未宣判,事故责任未划定”为由,申请延期举证。

2018年8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鲁0285民初3282号民事判决书,梁某不服,提起上诉。2019422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274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本案系物件致人损害案件”“供电公司存在管理和维护之瑕疵,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事发之日,上诉人(梁某)驾驶无证无号牌的摩托车,对路况疏于观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

2019年517日,梁某将上述判决等补正材料提交被告。被告于同日受理并于同年527日要求第三人青岛某公司限期举证。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

2019年715日,被告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该案系物件致人损害不属于交通事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梁某不服,向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莱西市人民政府经审理,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梁某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0424日法院作出(2019)鲁0285行初128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20年513日,被告作出青莱人社伤不认决字[2018]第LX000456-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梁某系青岛南南公司职工。201788730分许,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莱西市××染坊××村东南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莱西市中医医院诊断为喉挫伤、颈部外伤、颈前皮擦伤、左肩外伤。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应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机动车应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应随时注意的观察路况,遇到紧急情况应及时采取合理避让措施,梁某遇到下垂的电线,应急处理不当,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自己摔伤。梁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驾车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同志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仍不服,诉来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的规定,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的前提下,本案被告负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被告经调查,认定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对路况观察不周,应急处置不当,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的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由此对梁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梁某提交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745号民事判决,以证明其在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因该判决系梁某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物件致人损害纠纷,该判决认定莱西市供电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对梁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判决并未明确认定该案为交通事故,更未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故对梁某提出的该判决能够作为认定其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没有做出责任认定的前提下……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对路况观察不周,应急处置不当,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的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错误。可以看出:1、被上诉人作为工伤认定机关,在本案原审中是被告,其应当调取、收集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而不是自己制作、认定事故责任证据。被上诉人是合法工伤认定机关,但不是专业的、合法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机关。被上诉人原审庭审中所称的经调查认定上诉人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是错误的,这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已生效(2019)02民终274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0行所认定的“事发之日,上诉人驾驶无证无号牌摩托车,对路况疏于观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可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该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错误。2、上诉人梁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这有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829日作出的西公交认字(2017)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422日作出的(2019)02民终274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该次事故证明中清楚的写着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夏格庄供电所的电线下垂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致上诉人被电线刮倒发生交通事故”。青岛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02民终2745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6行一23行中清楚的认定:“供电公司夏格庄供电所电线下垂,在事发之前一直处于无人管理、无人修复的状态之下,留下巨大的安全隐患……其确实存在管理和维护之瑕疵,应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以80%为宜。事发之日,上诉人驾驶无证无号牌摩托车,对路况疏于观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次要责任,以20%为宜”,这充分证实了上诉人梁某虽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路况观察不周,但在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这也充分证实了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及被上诉人在2020513日作出的青莱人社伤不认字(2018)LX000456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中以“上诉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路况观察不周,应急处置不当,在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的。虽然该二审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由是物件致人损害纠纷,但本案是交通事故案件,这已有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0285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且坠物致人损害案件和交通事故案件均是侵权案件,法理都是相通的,都是以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因此,上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二、上诉人梁某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认定工伤。上诉人梁某是原审第三人青岛某公司的工人,于201788730分许,驾驶两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货车事故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三、被上诉人于2019715日作出青莱人社伤不认字(2018)LX0004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9)0285行初1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后,又重新以同样理由作出青莱人社伤不认字(2018)LX000456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完全错误,且严重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保护工伤职工权益,以认定工伤为原则,以不予认定工伤为例外”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0)0285行初85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514日作出的青莱人社伤不认字(2018)LX0004561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7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件属于物件致人损害案件,并据此作出梁某承担20%的责任,该责任不能等同于交通事故责任。本案中,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遇到下垂的电线应急处理不当,没有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导致自己摔伤,被上诉人经过调查后认定梁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工伤认定行为系依申请而发生的行政行为,并非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利强行介入而对相对人发生不利后果的行为,被诉行为作为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如果申请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行政主体调查后亦不能证明申请人主张的事实促成,就必须拒绝申请人的主张。本案中,职工需对其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承担基本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结合现有证据调查后得不出非本人主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申请人承担。其他意见同原审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青岛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陈述意见。

对于原审法院的审判程序,上诉人未提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电子卷宗移送本院。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本院二审庭审中,对于上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能够证实梁某上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涉案交通事故没有作出责任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负有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进而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责。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上诉人梁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对路况观察不周,应急处置不当,在事故中自身存在主要的过失,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并最终对梁某所受伤害不予认定工伤,被上诉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业已生效的(2019)鲁02民终2745号民事判决,因系梁某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莱西市供电公司物件致人损害纠纷,该判决认定莱西市供电公司作为管理者,未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对梁某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此,该民事判决系从物件致人损害案件角度,对于致人损害的物件管理者所应承担更多赔偿责任的一种认定,并非从上诉人作为交通参与者,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上路,最终发生单方事故的角度进行认定,也未从交通事故角度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故该判决并不能作为上诉人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