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工伤认定 -> 正文

房山法院发布涉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典型案例

编辑:时间:2023-09-15整理:

房山法院发布涉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典型案例

我国“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条款经历了较大变化。有关规定最早见于1965年全国总工会文件《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然发病死亡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其中明确,对与工作有关联的几类特殊情况,如加班加点、带病工作、执行任务、因工作而延误抢救治疗等突发疾病死亡的,可比照工亡处理。1996年,原劳动部颁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其中规定,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因公外出期间,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工伤。可以看出,在《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前,“突发疾病死亡认定工伤”有比较严格的限定,基本都强调了与“工作原因”的关联性。

但在多年的实践中发现,对与“工作原因”的关联性调查存在较大困难。因此,2003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放宽了要求,不再强调“工作原因”,增加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以及突发疾病死亡结果在48小时之内等限制条件,增强了可操作性,但也成为涉及该条款的劳动争议案件增多的原因之一。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项视同工伤主要针对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劳动者,但因“突发疾病”很难归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工伤范畴,现实中又很难界定突发疾病与工作之间的因果联系,因此较易产生争议,也易引发诉讼。那么,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有哪些情形,又该如何认定呢?房山法院总结了涉突发疾病死亡视同工伤的典型案例。

一、非标准工时制职工宿舍内猝死,是否应予视同工伤?

案情回顾

赵某某与某建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工种为砼工,工作工时制度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度。2021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赵某某在涉案项目工地宿舍休息时,被舍友发现意识不清、呼吸不重,其舍友遂拨打急救电话送医救治。当日,赵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医院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后赵某某所在单位某建业公司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房山区人保局经调查核实,对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建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房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房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视同工伤应当满足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因素。赵某某工作岗位为砼工,结合在案证人证言及赵某某工种性质,能够确定其工作时间相较于采用标准工时制度的工种确有不同,具有一定的非确定性,但这并不意味着砼工不存在休息时间。根据现有证据能够确定,赵某某突发心源性猝死时处于前一日下班后的持续休息状态,并非处于工作时间,亦非处于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及必要的工间休息时间。此外,赵某某死亡发生的工地宿舍虽位于涉案项目工地内,但宿舍作为单位为职工安排的集中休息场所,其主要用途为职工生活住宿。因此,不能以该宿舍位于涉案项目工地内,即可以直接认定其属于工作场所内。故房山区人保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某某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

对于采用非标准工时制的职工或者用工单位,在申请认定工伤过程中经常会陷入一个误区,即非标准工时制职工因上下班时间不确定,故休息时间就是待工时间,属于“工作时间”。比如本案中,赵某某所在单位主张砼工在工地属于来了活儿就上工,不来活儿就在宿舍等着,因此赵某某在宿舍死亡时属于等待上工时间,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这个理解显然是错误的。非标准工时制用工形式虽不同于标准工时制,但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障职工获得必要的休息时间。因此,非上工时间原则上就属于职工的休息时间。本案中,出工记录能够证明赵某某在死亡前一日下班后,一直处于休息状态,其工友陈述也能与此相印证。故申请人某建业公司主张赵某某死亡时属于“工作时间”,缺乏事实依据。

此外,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的把握,也要特别注意。因为工作岗位不能等同于工作场所。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其落脚点在场所。而工作岗位强调的是职工特定的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其落脚点在职责和任务因此,即使一个人在工作场所内,但只要其不是在依据特定职责完成特定任务,原则上都不属于在工作岗位上

回归到本案中,赵某某死于工地内宿舍中,宿舍不能等同于工作场所,其非处于依据特定职务而完成特定工作状态,故不符合“工作岗位”这一限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二、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离开单位后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回顾

罗某某是某物流公司职工。2021年8月30日上午,罗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向生产部门主管表示其肠胃不适,后继续工作,并于同日2001分打卡下班。第二天凌晨3点左右,罗某某突发疾病,经送医后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为831512。经医院诊断,罗某某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罗某某所在单位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认定罗某某为工伤。房山区人保局经审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罗某某突发心源性猝死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罗某某的妻子不服,向房山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虽然其本人表达为肠胃不适,但疾病的发生及发展往往有一个由轻到重的动态发展过程,心源性猝死的早期表现各异,其早期症状之一表现为肠胃道症状,故不应当苛求普通人在发病后对疾病可能导致的后果提前作出判断。且个体对疾病的身体耐受程度也有差异,有的人发病后休息,有的人继续坚持工作,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罗某某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出现身体不适,到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符合48小时的时限,现有证据不能否认罗某某凌晨死亡和工作岗位上出现身体不适的关联性,故房山区人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法官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表述可知,该条包含的死亡情形为两种,一种为当场死亡,一种为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中经抢救无效死亡还包含“48小时内”这一限定条件。在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罗某某在上班期间发生了身体不适,但罗某某并未在发现不适后紧急就医,而是坚持工作,并在下班后回家,于家中突发心源性猝死。因此,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未紧急就医并在下班后猝死的,能否适用上述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关于这一问题,当前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应予认定视同工伤。

结合本案事实,许多重症患者的早期症状表现不一,未经过系统医学学习的人很难在发病初期准确判断其所患病症的严重程度。且每个人对疾病的耐受程度不一,对于一些疾病的初期症状,有的人可能觉得并不严重,因此往往没有选择就医。但是不是如果一个普通人对自身疾病判断错误,导致未从单位及时就医,而是在下班后病发死亡,就不符合视同工伤?实践认为,法不应强人所难,我们不能期待普通人能够超出一般人的认知范畴对其所患疾病作出专业化的判断,更不能因为其对疾病的错误判断而导致其丧失认定工伤的资格。这与常理不符,亦有悖于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制度设立初衷。故基于上述意见,我们认为本案罗某某上班期间突发疾病未及时就医存在正当理由。因此,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某死亡并非由该疾病所致的情况下,房山区人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如何证明突发疾病时正处于在家加班过程中?

案情回顾

刘某是某科技公司员工,在该公司担任调试工程师。因工作需要,某科技公司将刘某派遣到某设计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设备调试工作。2021年8月19日10时20分左右,该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现刘某在临时住所已无意识,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抢救后,医院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刘某死亡原因为现场死亡,原因不详,死亡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

科技公司向房山区人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保局经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刘某的妻子不服,向房山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房山区人保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刘某死亡视同为工伤。

房山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表明,2021818日下班后,刘某在临时住处没有加班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内容,且根据在案证据及证人证言,能够确定刘某死亡前一日正常打卡下班,下班后并未加班,死亡当日亦未上班,刘某死亡时间是下班之后,死亡地点是在其住处,既非工作时间也非工作岗位。故法院认为房山区人保局根据其查明的事实,认定刘某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并无不当。

法官说法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原则上应当视为工伤。当代人工作压力大,加班熬夜逐渐成为一种常态。从“996”到“大小周”,为了完成工作任务,许多人不得不将工作地点从办公室延申到家中。人们的工作时间延长了,但只要是属于为了实现公司利益而延长的必要工作时间,原则上仍属于工作时间。尽管工作场所改变了,但只要是未超出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范畴,原则上员工家中也可以属于工作岗位。因此,职工在家加班的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原则上仍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较于传统的在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在家加班导致的工伤对申请人而言无疑举证难度更大,因为申请人必须要证明发生工伤时该职工确属于加班过程中。在审判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工伤认定申请人举证不充分的问题,突出体现为申请人不能及时固定证据、不知道如何固定证据、不清楚该固定什么证据。究其原因,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据固定难度大。比如,许多职工孤身一人在外工作,居住状况通常为独居。因此,该类职工在家加班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很难被他人及时发现,导致相应的证据亦无法及时予以固定。二是证据固定意识薄弱。比如职工在家加班突发疾病死亡,由于其家人或同事缺乏证据固定意识,未及时保存现场证据,导致在申请工伤过程中,申请人无法证明该职工突发疾病时正处于在家加班中。三是申请人不知道该固定、搜集什么证据

针对上述问题,工伤认定申请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重加强证据收集、保护工作:一是增强证据固定意识。在发生工伤事件后,职工家属、所在单位一定及时固定相关证据。二是要注重保护工伤发生现场。在工伤发生后,职工家属或所在单位在积极救治职工的同时,应注意保护事发现场环境,以便于后期搜集、固定证据。三是搜集证据要围绕“在家加班”这一事实。申请人一定要围绕如何证明职工突发疾病时确系在家加班这一事实搜集证据。对能够证明在家加班的比如现场摆放的工作资料、正在完成中的工作文件、通话记录、视频资料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要特别注意收集和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