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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地项目中的劳动关系

编辑:时间:2024-02-18整理:

建筑工地项目中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律师


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践中目前的主流观点认为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主要指工伤,不包含劳动关系在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根据12号文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用工行为。


1.违法分包与确认劳动关系无关,不能根据单位违法分包确认与职工存在劳动关系

平度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及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同时,劳动者必须服从用人单位安排,接受用人单位管理,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从属关系。根据12号文第一条、四条之规定,平度法院认为L虽然为案外人X聘用,但X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当由A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L主张其与A公司自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平度法院予以支持。

青岛中院在(2023)鲁02民终966号改判案件中认为,A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案外人X,L系X临时招聘,其在从事该工程工作中受伤。故在双方当事人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的情况下,L系案外人X雇用,其主张与A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与认定劳动关系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据此确认L与A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建设单位被起诉后,其职工与伤者协商赔偿事宜不能作为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

黄岛法院认为,首先,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其次,根据12号文第一条之规定,在L向法院起诉后,与A公司的职工A1于2021年9月23日就L在工作中受伤的赔偿数额等进行协商,只是双方对赔偿数额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A公司虽然否认A1与L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未申请鉴定,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A公司对其职工A1与L协商工伤赔偿事宜未作出合理解释,对A公司主张L不是其职工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青岛中院在(2022)鲁02民终16579号改判案件中认为,L与A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L主张其由案外人X介绍到A公司承包的涉案珠山壹号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故其与A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L系与X协商报酬问题,双方约定L日工资400元,每日一结,且X亦按约向L支付了报酬,而A公司并未向L支付过工资。第二,L主张其在工作中接受A公司的管理,其对于该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A公司已将涉案珠山壹号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案外人B公司,故无法认定L所从事的木工工作系A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L与A公司职工A1的通话录音发生在L起诉之后、案件在诉前调解程序中,且A1在录音中亦未认可L系A公司的职工。综上所述,L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A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单位对分包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胶州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经协商一致,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其所从事工作系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参照12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身份上、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处于被管理者的地位。本案中,L系X招聘到胶州机场工作,其受伤前工资均由X发放,平时也由X对其进行管理,其不受A公司直接管理,也未体现其受A公司相关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故从身份从属性上看,A公司与L缺乏劳动关系的从属性。L受伤前工资均由X发放,虽A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向L转账5000元、2020年8月3日向L转账3000元,但均发生在L受伤后,其工资发放的时间、金额均不具备劳动关系工资发放的稳定性、固定性、周期性,故从经济从属性上看,双方亦缺乏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故L与A公司缺乏成立劳动关系的条件,L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12号文第四条虽有“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上述“用工主体责任”仅系用人单位在法定情形下,应承担的相应责任,而并非指必然与提供劳动一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如L认为A公司存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致使其权利遭受侵害,其有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青岛中院在(2021)鲁02民终7418号改判案件中认为,首先,L在A公司的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A公司主张将涉案工程分包给X,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次,F与X在L发生受伤后,一起与L协商赔偿数额,并表示L可依据工伤或者雇佣进行伤情鉴定;再次,L受伤后,A公司向L支付报酬,A公司主张代X支付,但其亦未对此举证。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L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受A公司的管理,并实际从事A公司的业务工作,以及由A公司支付相应劳动报酬的事实,应认定L与A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涉案的工程分包给X,故其以L系X雇佣的员工,作为其与L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小结:总体而言,建筑工地项目中的劳动关系仍需根据12号文判断相关单位是否存在用工行为,只有存在用工行为的才能建立劳动关系,因建筑工地职工认定工伤属于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的情形,建筑工地项目中的职工即使被认定为工伤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如果职工从事的工作确实被相关单位分包出去,相关单位对职工不存在用工行为,即使职工受伤后,相关单位职工与其沟通赔偿事宜,也无法证明职工与相关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当然,对于已经承包给其他主体的举证责任由相关单位承担。如相关单位无法证明项目已经承包出去的事实,职工又在项目上工作,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