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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摩托车上班途中与突然窜出的狗相撞后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编辑:时间:2024-07-05整理:

聂世玉与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鄂行申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公园路**。

法定代表人崔同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雪青,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聂世玉,女,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原审第三人枝江市百里洲镇洲东小学,住,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百里洲镇闸口村

法定代表人樊会华,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枝江人社局)因与被申请人聂世玉、原审第三人枝江市百里洲镇洲东小学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行终1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枝江人社局申请再审称:一、龚玉民(已故,其妻为聂世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龚玉民骑摩托车上班途中撞上无主狗或无主人控制的狗,为单方交通事故;2、公安机关出具的认定龚玉民无责任的各类文书已撤销;3、龚玉民明知自己无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仍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存在主观故意。且其驾驶摩托车未戴头盔,车速过快,遇狗横穿公路未做到合理避让。二、申请人对事故调查证据充足,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二审法院认为龚玉民违法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并非事故的直接原因,而强调的是狗从路边突然窜出;对车速过快的证人证明不予认可;对事故现场摩托车的刹车痕迹以及倒地划痕证据并未审查,而是简单的以申请人提供证据不充分为由将申请人作出的事故调查结论予以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聂世玉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明确事故责任,枝江人社局调查后认定龚玉民系因违法驾驶等自身原因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虽未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作出划分,但枝江人社局在调查核实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龚玉民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对龚玉民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错误,应予撤销。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撤销枝人社工认[2018]019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的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8)鄂0583行初20号行政判决查明,龚玉民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路边突然窜出的一只狗相撞而倒地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定义,该事故当属交通事故。

不可否认的是,龚玉民无证驾驶未登记上牌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确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违法行为仅应受到行政处罚,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即,该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作进一步探讨,未佩戴头盔的行为可能导致伤者损害后果加大,但该扩大损失认定仅在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责任分担问题产生影响,与本案认定事故发生原因无关。

本院注意到,申请人枝江人社局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事故现场摩托车的刹车痕迹以及倒地划痕照片,拟证实龚玉民车速过快。需要指出的是,证人均系在事故发生两年半后根据回忆对龚玉民车速作出的主观判断,且公安机关和有关技术部门在事故发生后亦未根据刹车痕迹对龚玉民车速作出有权鉴定,枝江人社局认定龚玉民车速过快客观依据不足。

国家设立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最大限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使其获得充分经济补偿的立法原意判断,枝江人社局认定龚玉民对事故应负全部责任,进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属适用标准过严。原一、二审法院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综上,枝江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枝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辅伦

审判员:胡 文

审判员:林志农

二O二O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赵静雯

书记员:赵静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