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归因于员工自身原因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的,对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不予支持!
不能归因于员工自身原因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期的,对人社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体现添财于2018年10月26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添财陈述其由于当时不清楚用人单位名称,先找了工地负责人,工地负责人又让添财去找王某,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添财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案中朝阳区人民法院为查明侵权主体多次追加该案被告,直至2021年10月11日庭审中才确定某丙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添财至此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下,确定责任主体是劳动者维权普遍面临的现实困难。添财陈述其查明用人单位的经过符合现实情况,并未违反常理,且有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本案中,添财无法确定用人单位应属用人单位原因,2018年10月26日添财在工作时受伤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通过相应渠道确定用人单位,自2019年3月14日添财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至2021年10月11日添财知晓用人单位的时间是添财为取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材料的时间,系不属于添财自身原因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添财于2021年12月15日向 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朝阳区人社局并未就添财确定用人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核实,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添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5日,添财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申请认定添财于2018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桥十字路口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21日,朝阳区人社局对添财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1年12月22日,朝阳区人社局向添财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朝阳区人社局收到添财于2021年12月15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添财2018年10月26日受伤,2021年12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添财的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现决定不予受理。添财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添财诉王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9月29日,法院组织该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谈话中王某陈述添财是通过杨某乙带去务工的,王某将工资发给杨某乙,杨某乙再把钱给添财,添财受伤事实存在,王某不清楚是从谁手里承接的工程。2021年10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开庭审理,追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为太阳宫中路南段大桥大修工程的中标单位,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也认可其为太阳宫中路南段大桥大修工程劳务承包方,且无再次分包,某丙公司陈述不认识王某和添财,也没有与王某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10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23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添财撤诉。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添财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
关联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
(一)不可抗力;
(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
(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
(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
(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