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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某公司诉某管委会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编辑:时间:2024-10-02整理:

案例六

某公司诉某管委会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

陈某某在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某天下班后,与好友相约结伴乘公交车回家。公交车到站后,陈某某步行至路口处被一辆货车撞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行为。后陈某某向某管委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公司则认为陈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回家的必经之路。后管委会根据证据材料,认定陈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某公司不服该认定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裁判结果

济南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某公司认为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构成工伤,应当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陈某某下班后与好友相约在回家必经的公交站集合,共同乘坐公交车回家,途中并未停顿处理其他事宜。考勤记录表显示的陈某某下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亦在合理区间内。故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职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首先要考虑的是“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对此,人民法院应结合一般生活经验、逻辑规律、社会情理等因素,对“上下班途中”时间、路线的改变是因何原因造成,改变的发生是否处于“合理范围内”,是否出于“上下班目的”而发生进行综合评判。“合理时间”除了考虑居住地与工作地的路途距离外,还应当充分考虑道路拥堵情况、代步工具的种类和性能、气候变化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