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且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
杨某甲诉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
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且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
行政 行政确认 工伤保险资格认定 工伤认定 申请期限 非职工自身原因
2021年12月15日,杨某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朝阳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申请材料,申请认定杨某甲于2018年10月2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桥十字路口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2021年12月21日,朝阳区人社局对杨某甲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2021年12月22日,朝阳区人社局向杨某甲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予以送达。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朝阳区人社局收到杨某甲于2021年12月15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杨某甲2018年10月26日受伤,2021年12月15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杨某甲的申请已超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现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2019年3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杨某甲诉王某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2021年9月29日,法院组织该案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谈话中王某陈述杨某甲是通过杨某乙带去务工的,王某将工资发给杨某乙,杨某乙再把钱给杨某甲,杨某甲受伤事实存在,王某不清楚是从谁手里承接的工程。2021年10月11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该案进行开庭审理,追加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为该案共同被告,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其为太阳宫中路南段大桥大修工程的中标单位,后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也认可其为太阳宫中路南段大桥大修工程劳务承包方,且无再次分包,某丙公司陈述不认识王某和杨某甲,也没有与王某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10月22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5民初238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杨某甲撤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京0105行初259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杨某甲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处理。各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体现杨某甲于2018年10月26日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中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杨某甲陈述其由于当时不清楚用人单位名称,先找了工地负责人,工地负责人又让杨某甲去找王某,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杨某甲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该案中朝阳区人民法院为查明侵权主体多次追加该案被告,直至2021年10月11日庭审中才确定某丙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公司,杨某甲至此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法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层层转包、分包的情形下,确定责任主体是劳动者维权普遍面临的现实困难。杨某甲陈述其查明用人单位的经过符合现实情况,并未违反常理,且有法院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予以佐证,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属于用人单位原因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本案中,杨某甲无法确定用人单位应属用人单位原因,2018年10月26日杨某甲在工作时受伤后一直积极主张权利通过相应渠道确定用人单位,自2019年3月14日杨某甲起诉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立案至2021年10月11日杨某甲知晓用人单位的时间是杨某甲为取得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材料的时间,系不属于杨某甲自身原因而被耽误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杨某甲于2021年12月15日向朝阳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申请期限。朝阳区人社局并未就杨某甲确定用人单位的相关情况进行全面、充分的调查核实,朝阳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对于杨某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前建筑工程领域层层转包、分包现象较为普遍,工伤职工多借助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诉讼策略,来确定劳务分包公司,从而确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但也由于在民事案件中法院需多次追加被告而延长了诉讼周期,以致于耽误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在此过程中,可以体现工伤职工积极寻求救济的主观状态,而在客观上也采取了合法有效的救济途径,其救济过程符合现实情况、司法实践和生活常理,其未能在法定期限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不能归因于其自身原因,其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确定用工单位的时间不应计算在其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1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5行初259号行政判决(2022年6月29日)
(行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