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工伤认定 -> 正文

违法分包情况下个人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某装修公司诉门头沟区人社局、门头沟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编辑:时间:2024-12-15整理:

违法分包情况下个人聘用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某装修公司诉门头沟区人社局、门头沟区政府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案

行政法实务 行政法实务
 2024年12月15日 07:36 



参阅:

最高法院判例:“包工头”也是劳动者,被挂靠单位对“包工头”的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刘彩丽诉英德市政府行政复议案


【裁判要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某某公司通过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承包涉案房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后其将该工程中的油漆作业交给郭浩亮完成,属于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违法分包行为。郭浩亮作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杨某共同从事油漆作业,杨某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郭浩亮与杨某的夫妻关系并不能当然否定其聘用的事实。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5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某某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8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舒庄乡杨庄村二组。

再审申请人北京某某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0109行初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以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3)京01行终62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提审改判。

本院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参照《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个人的,属于违法分包。本案中,某某公司通过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方式,承包涉案房屋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后其将该工程中的油漆作业交给郭浩亮完成,属于将承包工程分包给个人的违法分包行为。郭浩亮作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聘用杨某共同从事油漆作业,杨某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某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郭浩亮与杨某的夫妻关系并不能当然否定其聘用的事实。门头沟人社局作出京门人社工伤认(1090T04525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查,门头沟区政府所作〔202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门头沟区政府未依法向某某公司告知是否举行听证予以指正,本院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正确。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某某装饰装修设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杉杉

审 判 员 孔庆兵

审 判 员 盛亚娟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苗冠琼

书 记 员 魏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