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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公司食堂就餐后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编辑:时间:2025-02-12整理:

职工在公司食堂就餐后突发疾病死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 裁判要点

1.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须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职工视同工伤一般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判断是否符合工作时间的条件应当看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此处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临时指派工作时间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本案中,判断于金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当结合职工个人情况及用人单位相关规定进行综合性审查判断,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须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2.职工在公司职工食堂就餐后突发疾病,应当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判断是否符合工作岗位的条件应当看职工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岗位。此处的工作岗位一般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包括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以及为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需要的区域,均应认定为工作岗位。职工在公司职工食堂就餐后突发疾病,对此,不论于其在突发疾病时位于职工食堂还是休息室,均属于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应当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故于职工突发疾病时亦符合工作岗位的情形。

3.“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应根据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综合判断。《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的设立是为了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工伤认定应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之后能够获得一定救济。虽然视同工伤认定条件比一般认定工伤条件要适度从严,但于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及地点均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不能单纯从字面理解“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意思,而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而进行综合判断。

☑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鲁行再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兰,女,194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术霞,山东海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宫某伟。

委托代理人谢某。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田,女,200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于某田之母),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晓亭,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春。

委托代理人张晓宁,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兰、于某田诉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潍城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王某兰不服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行终2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鲁行申235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再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兰系于金某母亲,于某田系于金某女儿。于金某原系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职工。2020年3月13日上午下班后,于金某在某甲公司休息室休息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后被送到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2020年5月12日,王某兰、于某田向潍城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户口本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离婚协议书》等材料。因某甲公司与于金某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明确,2020年5月12日,潍城区人社局告知王某兰、于某田补充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021年1月12日,潍坊市潍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20)第1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于金某与某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服提起民事诉讼,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1)鲁0702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甲公司与于金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某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2022)鲁07民终6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9月21日,王某兰、于某田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潍城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于同日受理,并向某甲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某甲公司限期举证相关证据材料。某甲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向潍城区人社局提交了《关于于某田申请对于金某的死亡认定工伤(亡)的意见》、关于2019年国庆节以及2020年五一劳动节放假的通知、卢某国及王某出具的《证明》、事发当日监控录像截图打印件、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2022年10月26日,潍城区人社局对于金某的同事卢某国、王某进行了调查。2022年11月18日,潍城区人社局经调查核实后,认为于金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潍城人社工不认字〔2022〕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王某兰、于某田、某甲公司送达。王某兰、于某田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潍城区人社局作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于金某在单位休息室休息时感觉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王某兰、于某田提出于金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主张,因王某兰、于某田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潍城区人社局受理王某兰、于某田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相关规定履职履责,工伤认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潍城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兰、于某田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各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来看,本案争议焦点为于金某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认定工亡。对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工伤的基本条件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同时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而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以列举形式同时规定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形。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于金某中午在单位休息室休息时,感觉不适,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于金某突发疾病时间为中午11时30分,系休息时间,这一事实已经在(2021)鲁0702民初2265号及(2022)鲁07民终6921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亦与于金某在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救治病历记载时间相吻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于金某突发心脏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潍城区人社局作出的潍城人社工不认字〔2022〕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某兰、于某田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首先,仅凭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位证人证言和几秒钟不完整视频就认定于金某的发病时间为休息时间明显不当。其次,某甲公司提供的视频并不完整,“2020年3月13日上午11时到12时30分”这一时间段于金某在工作和食堂活动轨迹的视频,某甲公司均没有提供。原审法院判决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而单纯依据言词证据,将于金某发病时间确定为在某甲公司休息室发病太过笼统,不能合理的排除于金某发病时已经在准备工作。二、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做广义解释,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要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于金某在某甲公司处休息的时间不到一小时,应看作是工作时间的延续,故应认定于金某是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二)于金某突发疾病的地点属于工作岗位,所谓工作岗位是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其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于金某无论是在车间休息还是在食堂就餐突发疾病都是在某甲公司处突发疾病。三、于金某在某甲公司工作七年时间内,公司不但没有交纳社会保险,反而在其死亡后还不承认存在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不得不进行两次确定劳动关系的诉讼,现在又涉及工伤待遇问题诉讼。于金某生前在某甲公司处所提供的搅墨劳动的车间环境极差、气味呛人,身体权、休息权不能得到保障。于金某的死亡的直接原因是疾病,但是某甲公司所提供的劳动保障不完善、不到位也存在一定诱因。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2.撤销潍城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潍城区人社局答辩称:结合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于金某的情况不满足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这一条件,不符合《工伤条例保险》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不予视同工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于某田提交陈述意见称:原审法院对于于金某在单位休息室休息时感觉不适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于金某的病历,于金某真实的发病时间是在上午工作过程中,直到11时左右。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某甲公司提交陈述意见称:于金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且突发疾病的地点系休息室并非工作岗位。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将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作了无限延伸,属于对法律的肆意扩大理解。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各方当事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等已制作电子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潍城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根据上述规定,职工视同工伤一般应当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案中,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为:2020年3月13日上午下班后,于金某在某甲公司休息室休息时,感觉身体不舒服,后被送到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结合上述事实于金某符合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则判断其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重点在于是否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于金某突发疾病的具体时间。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于金某突发疾病的时间为单位工作时间,某甲公司则主张于金某为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下班午餐后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潍城区人社局在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中认定于金某于2020年3月13日12时左右在休息室午休时出现肚子不舒服。从潍城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来看,中国某某集团军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门(急)诊病案单》记载“接诊时间:2020年3月13日12时36分,心前区疼痛约1小时,患者于约1小时前突发心前区胸闷、疼痛……”,《诊断证明书》记载“诊疗时间:2020年3月13日12时……病史摘要:患者约1小时前突发心前区疼痛、胸闷,未做处理……”,结合(2021)鲁0702民初2265号及(2022)鲁07民终69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事实“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许,于金某在山东某甲公司职工食堂就餐后突发疾病”,则于金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应为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潍城区人社局认定于金某于2020年3月13日12时左右突发疾病的依据为2022年10月26日对某甲公司员工卢某国、王某所作调查笔录及二人于2022年10月18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从调查笔录及证明的具体内容来看,卢某国陈述为当日12时左右午饭完在休息室听于金某说其肚子疼,王某陈述12时左右卢某国向其汇报于金某情况时看到于金某去洗手间。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2020年3月14日与王某等人的通话录音来看,王某当时陈述于金某为肺疼,其在2022年的书面证明及调查笔录中陈述于金某为肚子疼。卢某国、王某于2022年的陈述内容虽然一致,但是均为个人主观陈述,二人对于金某突发疾病的准确时间并不知晓,故上述书面证明及调查笔录并不能客观反映于金某突发疾病的准确时间。同时,卢某国、王某均为某甲公司员工,王某系生产部长,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和调查笔录的陈述仅为单方证据,不能作为潍城区人社局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依据。由此,潍城区人社局仅依据对卢某国、王某所作调查笔录及二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认定于金某于2020年3月13日12时左右午休时突发疾病,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其次,关于于金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判断是否符合工作时间的条件应当看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此处的工作时间既包括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劳动合同约定的时间,也包括加班时间、临时指派工作时间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需的时间。本案中,判断于金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应当结合职工个人情况及用人单位相关规定进行综合性审查判断,具体分述如下:第一,某甲公司主张于金某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下班午餐后出现身体不适,主要证据为员工卢某国、王某所作调查笔录及二人出具的书面证明,鉴于二人与某甲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和调查笔录的陈述仅为单方证据。第二,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虽然提供了于金某去卫生间和被送医的视频片段,但是未能提供于金某突发疾病时全部生活轨迹的视频,则其主张于金某下班午餐后突发疾病亦没有充分的证据。第三,某甲公司提供的生产人员上班时间虽然是上午8时到11时30分,下午12时30分至16时,但根据工作常识,职工有可能到点准时下班,也有可能继续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更有可能临时加班。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于金某微信工作群截图,2020年记录显示“明天(2月22日)上班8:00-19:00”,由此可以证明某甲公司存在临时安排加班的情况。第四,职工在工作时,因满足吃饭、喝水、上厕所等正常生理需要所必须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故某甲公司主张于金某于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午餐后突发疾病,此时也属于为满足职工正常生理需要所必须的时间,应认定为工作时间。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于金某于2020年3月13日11时30分突发疾病时属于工作时间,符合客观事实,也更具有合理性。

再次,关于于金某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岗位。判断是否符合工作岗位的条件应当看职工突发疾病时是否属于工作岗位。此处的工作岗位一般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领导指派所从事工作的岗位,包括职工为完成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内外的相关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职工从事本职工作的场所以及为满足吃饭、喝水或者工间休息等人体正常生理需要的区域,均应认定为工作岗位。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于金某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某某社局及某甲公司认为于金某突发疾病时在公司休息室,而在王某兰、于某田与某甲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一、二审法院认定于金某在某甲公司职工食堂就餐后突发疾病。对此,不论于金某在突发疾病时位于职工食堂还是休息室,均属于与职工工作相关的,用人单位能够对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应当属于工作岗位的范畴,故于金某突发疾病时亦符合工作岗位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具有社会保障功能,它的设立是为了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维护公平正义,最终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工伤认定应尽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工作原因受伤之后能够获得一定救济。本案中,虽然视同工伤认定条件比一般认定工伤条件要适度从严,但于金某突发疾病的时间及地点均属于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不能单纯从字面理解“工作时间”及“工作岗位”的意思,而应从职工的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而进行综合判断。

综上,于金某突发急性心肌梗死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送医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视同工伤。潍城区人社局认定于金某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认定事实不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兰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王某兰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7行终229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23)鲁0702行初8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潍城人社工不认字〔2022〕3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四、责令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被申请人潍坊市潍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阁

审 判 员 曹林灿

审 判 员 陈 晖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高 健

书 记 员 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