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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48h是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到其死亡时间不超过48h

编辑:时间:2025-02-12整理:

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48h是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到其死亡时间不超过48h

津法善行 




裁判要旨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2.“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



再审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申9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某某蛋白饲料加工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某某蛋白饲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因诉北京市顺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顺义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终审法院)作出的(2024)03行终42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加工厂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虽孙海强与某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其死亡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造成;且其亦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孙海强也并非在高温作业下工作,故其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在原审判决中并未能对孙海强晕倒猝死具体原因进行审理,孙海强本身具有可能诱发猝死的疾病,不应当将与工作无关的“病”作为工伤来保护。某某加工厂请求撤销终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区、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时,“突发疾病”应考虑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然发病,且情况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48小时之内”是指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的时间到职工死亡时间不超过48小时。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孙海强与某某加工厂在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孙海强在某某加工厂从事无公害处理工作,以及孙海强于2021年8月7日7点30分左右在某某加工厂院内晕厥,被送医抢救无效后于当日9:40被宣布死亡的事实。因某某加工厂与孙海强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无法明确孙海强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场所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顺义区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结合孙海强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在某某加工厂院内晕厥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孙海强的死亡符合上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情形,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顺义区人社局履行程序亦无不当。某某加工厂认为孙海强不符合前述规定中“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某某加工厂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终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正确。某某加工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某某蛋白饲料加工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周凯贺

审 判 员:章坚强

审 判 员:支小龙

二O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屈小平

法官助理:李 娜

书 记 员:杨含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