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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判定标准

编辑:时间:2025-03-21整理:

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判定标准

2025年03月14日 18:54



【 裁判要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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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还是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的判断标准,是原告方诉讼请求的内容是否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相关报酬给付,是否为船舶优先权范围内的诉求;因不服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认定公司与船员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而提起的劳动关系确认纠纷案件,不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



【 案 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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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岛兴亚国际海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亚公司)。

被告:于某某。

被告于某某因与兴亚公司船员劳动合同纠纷,于2021年11月15日向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22)第18号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载明的救济途径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兴亚公司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青岛市北区法院作出(2022)鲁0203民初560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涉案争议期间的劳动关系系被告在海上工作期间产生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双方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应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裁定驳回兴亚公司的起诉。经二审审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02民终316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维持。

兴亚公司遂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兴亚公司与于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 审 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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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事法院审理后认为,兴亚公司系在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十七劳动争议 186.劳动合同纠纷(1)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中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归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一)》]第1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为明确的劳动争议纠纷。又根据《劳动争议解释(一)》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由青岛市北区法院管辖。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年)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第5条规定,“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的劳动争议提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庭根据船员的申请,就船员工资和其他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裁决先予执行的,移送地方人民法院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典型的劳动争议案件,且诉讼请求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相关报酬给付,亦与船舶优先权无关,海事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一审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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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船员劳动合同中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管辖异议案件。案件中,用人单位不服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作出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向裁决指明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不存在。该基层人民法院以本案为在海上工作期间产生的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其二审法院也裁定予以维持。但当事人双方均认为本案应由该基层法院管辖,用人单位不得已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船员则提出管辖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仍应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裁定将本案移送回该基层人民法院。本案突出地反映了作为专门法院的海事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及当事人等诉讼程序的参与方对此类管辖问题在认识上存在的分歧与矛盾。而此种分歧与矛盾的存在,主要系因为在不同时期海事法院就对此类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各时期的管辖判断标准也随之变化,在对新标准的了解程度不够而旧标准占主导地位的情况下,导致认识产生混乱。为厘清这一问题,先就相关管辖规定的历史沿革情况予以梳理。

一、关于海事法院就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案件管辖规定的沿革

自海事法院成立以来,关于海事法院就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主要经历以下三个阶段:

(一)海事法院设立之初,没有明确规定

1984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第三条原则性规定“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对案件类型未作详细规定。1984年11月28日发布的最高法院《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列明的海事法院收案范围的18种海事、海商案件中,没有船员劳务合同或劳动合同案件。

(二)21世纪初,仅明确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规定: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管辖。其中仅规定了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2001年9月18日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5条亦仅规定“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此阶段的相关规定经过十余年的实践,已深入人心。

(三)海事法院设立30年后,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均予以了明确

2016年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以下简称2016年《受案范围规定》)第24条规定: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含船员劳务派遣协议)项下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人身伤亡赔偿纠纷案件。其中就两种合同形式均予以规定,同时规定了管辖限定为“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2020年9月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涉船员案件规定》)第1条规定:船员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不涉及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当事人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海事法院告知当事人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该条规定与上述2016年《受案范围规定》一脉相承,并进一步明确了在限定范围之外案件起诉到海事法院的处理方法。

因上述两规定实施较晚,社会的了解程度较低。

二、海事法院就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判断标准之认定

以上分析可见,海事法院就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经历三个阶段。海事法院设立之初的第一阶段,是海事法院管辖案件的理论与实践的探索阶段,相关案件类型规定尚不全面。在第二阶段明确规定受案范围为“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时,海事法院以区分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来判断受案范围。判断标准为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船员购买社会保险的案件为劳动合同纠纷案件,需先行进行劳动仲裁,海事法院不直接受理。一段时间以来这一标准被社会普遍认可,此类案件的管辖在海事法院、地方法院、当事人及劳动仲裁机构等均形成共识。

到2016年施行新的《受案范围规定》,将船员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均规定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后,各界对此项规定的了解和理解程度不同,导致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也不相同。关于该《受案范围规定》,最高法院民四庭作出的《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对第(24)项的解释是:“对海事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范围进行具体限制,排除海事法院受理船员因与上下船和在船服务无直接关系的纠纷,但是根据《规定》第(110)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就船员上下船和在船服务相关纠纷与其他纠纷(如船员离船在岸期间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工资、社会保险等纠纷)一并起诉的,则案件仍由海事法院受理。”该解释明确两点:一是 “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与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范围内的案件海事法院予以受理,同时,以非此即彼的思路排除了该范围之外的案件;二是如果就范围内和范围外的纠纷一并起诉的,仍由海事法院管辖。这一解释解决了两种情况交织的复杂的现实情况的案件受理问题。此时,对管辖的判断主要把握三个关键词,即“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

《涉船员案件规定》于2020年9月公布施行。为更好地适用该规定,最高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涉船员案件规定》答记者问中阐述了规定出台的背景为《受案范围规定》中将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案件和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并规定在海事法院受案范围内,需对两类案件进行区分认定;并且实践中出现了“船员的诉讼请求不涉及上船服务、与船舶优先权无关的现象”。在海事审判实践的基础上,《涉船员案件规定》对实践中的普遍做法予以认可,即对于不涉及船舶优先权、属于一般劳动争议案件,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实行仲裁前置;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时涵盖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事项和与船舶优先权无关的事项,为方便船员诉讼,避免要求船员拆分诉讼请求分别通过仲裁前置和直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海事法院可以考虑对两类请求一并予以受理。

从该解答可见,在《受案范围规定》及《涉船员案件规定》颁布实施后,判断管辖的标准为:诉讼请求为“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与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我国1992年颁布实施的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船舶优先权范围的规定中,与船员劳动合同和劳务合同相关的船舶优先权的规定为“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该规定也要求是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报酬、遣返费及社会保险费用,与《受案范围规定》及《涉船员案件规定》的立法精神一致。

除了上述范围的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外,其他案件均不在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内。上述范围内和范围外纠纷交织的案件,解答提出“海事法院可以考虑一并受理”,但在《涉船员案件规定》中并没有明文规定,该种情况是否受理在于个案分析和法院的自由裁量。

三、本案的认识分歧原因及裁判标准

本案中用人单位起诉时阐明的关于管辖观点系因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而仲裁裁决指引的受诉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而船员提出管辖异议中的观点则明显看出其认识仍基于上述分析中第二阶段的法律规定所形成的管辖判断标准,即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本案裁定中兼顾了二者的观点及诉求。首先分析本案从案件类型应当属于普通劳动争议案件,依法应由地方法院管辖;对用人单位的诉求给予回应并予以肯定。再从诉讼请求不符合“与船员登船、在船服务与离船遣返相关的报酬给付”及“与船舶优先权有关”之标准,判断本案不应由海事法院受理,对船员的认识予以纠偏。地方法院仅以“海上工作产生”“涉船员”等为判断标准的裁判思路已不足以正确解决此类管辖纠纷。青岛海事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回原基层法院,符合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

作者:郭俊莉(一审承办人) 刘振华 宋仪倩

编辑:张超 娄雅灵

审核:牛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