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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影响认定工伤

编辑:时间:2025-08-30整理:

革某某诉掇刀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提前下班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并不必然影响认定工伤

【基本案情】

严某系荆门市东宝区某镇某村村民,革某某系严某的丈夫。2017年8月1日,严某到某环卫中心工作,负责一定区域内的道路清扫、保洁等工作,工作时间实行“上午和下午两班倒”,夏季下午工作时间为12:00-19:00,冬季下午工作时间为12:00-18:30。2017年12月2日17时,严某未请假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提前下班回家,与李某驾驶的小货车相撞,造成严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严某和李某承担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后严某之夫革某某向掇刀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掇刀区人社局认为严某提前下班,事故地点非工作场所,事故发生时间非上下班时间,亦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遂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革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掇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事故发生时严某处于下班回家途中,事发地点位于其工作地与住所地的必经路线,且严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应予认定工伤。严某提前下班违反的是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必然阻却工伤认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排除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法院依法撤销了掇刀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弥补劳动者因工受损、维持基本生活的功能,且工伤认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违反用人单位的劳动工作纪律,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范畴,与工伤认定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该案提示用人单位建立健全考勤制度,完善安全教育机制,从源头上降低通勤事故风险。同时,用人单位应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降低企业用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