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工伤认定 -> 正文

劳动者晚上离开外派工作场所并从事了与外派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后,回到宿舍休息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编辑:时间:2025-11-26整理:

    劳动者晚上离开外派工作场所并从事了与外派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后,回到宿舍休息中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劳动者晚上离开外派工作场所并从事了与外派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后,回到宿舍休息中突发疾病死亡。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劳动者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岗位上,其回到宿舍后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认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

☑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辽行申8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姬某,女,198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萍,辽宁睿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朝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法定代表人:老某,该市政府市长。

原审第三人:建平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姬某因诉被申请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朝阳市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建平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13行终2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姬某申请再审称,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我的丈夫戚某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被认定为工伤。戚某虽有临时外出情形,但其最终发病是在单位的工作场所内,是为了完成工作任务,并不影响工伤的认定。戚某休息的时间和场所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中,2023年11月1日晚,戚某离开外派工作场所并从事了与外派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在戚某回到宿舍已处于休息状态后,突发疾病死亡。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戚某突发疾病时处于工作岗位上,其回到宿舍后突发疾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认定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被申请人朝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被申请人朝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姬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姬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姬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曹 弘

审 判 员  闫劲松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于海华

书 记 员  安烜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