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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后相约前往饭店吃饭、饮酒,用餐结束后回家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且明显不符合合理时间及合理目的

编辑:时间:2025-11-26整理:

   下班后相约前往饭店吃饭、饮酒,用餐结束后回家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且明显不符合合理时间及合理目的



☑ 裁判要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反之,则不能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目的要素(即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时间是否合理)、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路线是否合理)、合理因素(即上下班行程路径、时间和目的的合理性)。

☑ 裁判文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5)豫行申4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河南烨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强,河南凌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二审第三人)安阳县某家具厂。

经营者戚某。

委托代理人魏童洁,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因诉被申请人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阳县某家具厂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5行终2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张某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关键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首先,张某甲与同事外出送货回到厂里,已超过正常下班和吃饭时间,在回家必经之路旁的饭馆就餐,属于日常生活的必须事项。又因吃饭期间天下起了雨,边吃饭边避雨更在情理之中,并没有改变下班后回家的目的。待雨小后便骑车直接回家,途中被肇事车辆不幸撞伤。交警认定张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虽然张某甲被撞伤时超过正常下班时间,但前提是张某甲出差去外地送货,回来晚了,才超过了正常下班时间,吃饭更是生活必须事项,仍然属于合理时间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上下班途中,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所涉及的几种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案涉饭店在张某甲下班回家必经之路上,一、二审认定张某甲下班后与同事去饭店吃饭、饮酒改变下班回家的目的和路线明显错误。二、一、二审对张某甲提供的客观证据拒不采信,反而采信某家具厂一方“证人”编造的主观证据,是对事实的认定出现错误的根源。某家具厂不给员工交纳社保金,已经属于违法行为。在张某甲发生工伤事故之后,某家具厂为了不予赔偿,又弄虚作假打压张某甲正常维权。证人王某乙2024年5月28日在接受调查询问时,说的是实话。迫于厂长的压力证人王某乙又翻供说假话。“证人”孙某是家具厂的副厂长,是厂长的亲信,其与家具厂之间存在特别的利益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23年6月18日晚间,张某甲与王某乙从林州送货回来,没有碰见孙某,其与王某乙恶意串通,一审时做伪证。关于张某甲受伤当天从林州返回厂里的时间,王某乙2024年5月28日第一次接受人社局调查时说的是实话,即晚上9点20分左右。某家具厂大门口装有监控摄像头,某家具厂有拍摄记录备份;某家具厂考勤打卡机内存有张某甲当时回厂后打卡的准确时间。一审没有要求某家具厂提交这些客观证据,直接采信与某家具厂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主观编造的证言,明显偏袒某家具厂。张某甲向一审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安阳市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明当晚的雨量已近中到大雨,但一审却对有关单位出具的上述客观证据不予认同,采信某家具厂及其“证人”的谎言,以此否定张某甲避雨的客观事实,最后作出违背公平公正的错误裁判。三、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结论显失公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可知,关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的界定相当宽泛,早一点晚一点都应当属于合理时间,而不应以单位的考勤制度机械地理解,更不能机械教条地把上下班途中理解成为一个固定时间、固定的地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将张某甲在上下班必经之路旁的饭店吃饭避雨认定为改变了回家目的和回家路线,显然太苛刻,明显偏袒对方。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支持张某甲一审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一、二审认定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视为在下班途中正确。(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故判断上下班途中考虑三个因素:“以上下班为目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其中“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判断上下班途中的核心;“合理路线”通常是指从单位到居住地相对合理的路线;“合理时间”通常是指经过合理路线,结合采用的交通工具计算出的相对合理时间。本案中,张某甲下班后,先是和同事王某乙到公司不远处的饭店吃饭,属于其自行组织的聚餐,系私人事务,与工作无关,即已改变了当时下班回家的目的;张某甲下班的合理路线应是从单位到居住地的路线,张某甲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发生在从饭店吃完晚饭后到居住地的途中,不属于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张某甲从单位到家的距离约为7.5公里,在途时间一般为25分钟至30分钟期间,而张某甲下班后和同事王某乙在饭店吃饭饮酒长达3个多小时之久,明显已超出其在回家途中正常性用餐所需的合理时间,即不属于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张某甲主张其下班后先去吃饭系日常生活必须事项的理由,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事由。事故发生当日张某甲下班后先去饭店吃饭,改变了下班的目的,选择第一目的地是饭店,从饭店回居住地途中并不在下班的合理路线上。案涉聚餐是张某甲与王某乙个人组织并支付餐费,是否参加完全由员工个人意志决定,而且吃饭过程中饮酒的行为,明显属于人际交往的社交活动,因此聚餐内容也不属于工作范畴,不应视为工作的延续,聚餐完毕回家途中也不属于“在合理时间的下班途中”。二、案涉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王某乙与张某甲为当天一起吃饭的同事,关于王某乙首次证言所称为9点多下班,是基于张某甲及其家人的干扰所做的陈述,并有录音证据可以佐证。证人王某乙、孙某证言均证明当时去吃饭的时间为7点左右。张某甲称王某乙翻供是受厂长压力,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仅凭王某乙在某家具厂上班这一事实,不能直接推断王某乙证言虚假。另外,张某甲在一审庭审中称当天下着雨,自己为了避雨而去吃饭,当证人证明下班时没有下雨的事实后,张某甲当庭承认当时吃饭时没有下雨,吃完饭后才下毛毛雨的事实。据此说明张某甲在诉讼中陈述吃饭的原因不属实,亦说明其不如实陈述事实的主观目的,同时也印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张某甲所称证人作伪证的理由,完全系本人的主观臆断,其陈述内容不具有可信度。三、一、二审判决结论公正合理。一、二审在充分审查案件事实、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作出判决,不存在显失公正的情况。安阳县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判断,作出的认定结论合理合法。张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值得同情,但工伤认定需依据法律标准,不能因个人情感而随意扩大认定范围。一、二审判决既保障了法律的严肃性,也维护了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制度的公平性。综上,请求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安阳县某家具厂答辩称:一、证人在认定工伤阶段已向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了证人证言,同时证人在庭审过程中出庭作证,如实陈述了事发当日的过程,符合证人证言证据形式,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人王某乙在安阳县人社局调查案件事实时陈述张某甲是6月18日19点就回到了某家具厂,但张某甲并未直接回家,而是与王某乙一起到了某饭店吃饭喝酒直到22点多,长达3个多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应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岗位这三个要素,其中工作场所包括上下班途中。上下班途中的判断标准,需考量员工行程的意图是否为“上下班”及其在“上下班”意图之下实施了出行行为,同时兼顾考虑员工的出行时间是否属于“合理时问”,出行路线是否属于“合理路线”。本案中,张某甲19点回到某家具厂后并未直接回家,而是前往某饭店与王某乙吃饭喝酒长达3个多小时,该行为属于张某甲与王某乙的人情往来的交际,已超出了上下班的意图,更是超过了上下班通勤的必要时间,不属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一、二审查明上述事实时充分考虑了案发的合理性和真实性,对案发当日发生的事情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因此认定本案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依据。二、某家具厂在工伤认定阶段和庭审阶段均提交了张某甲妻子与某家具厂会计的录音,可以证明张某甲为了骗取工伤待遇,不惜让妻子假借报交通事故保险的理由哄骗会计出具虚假的人事材料,因此张某甲提交的所有人事材料来源不合法、不正当,不具备证明事实的能力。事实上,某家具厂从未与张某甲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某家具厂规模小,无需每日拉货,只是在需要出货时,谁有空谁就来帮忙拉货,拉货的人员并不固定,时间也不固定。支付劳务费也是按次结算。某家具厂从未对张某甲考勤,张某甲不用接受某家具厂的管理,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因此某家具厂并没有张某甲诉称的所谓的打卡机和打卡记录。综上,本案张某甲所受事故不属于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结合一、二审审理情况,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张某甲是否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六条规定:“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根据上述规定可知,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该上下班途中指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反之,则不能认定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目的要素(即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时间是否合理)、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之间的路线是否合理)、合理因素(即上下班行程路径、时间和目的的合理性)。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2023年6月18日19时许,张某甲和王某乙从林州送货返还安阳县某家具厂,即下班后两人约定在单位附近某饭店吃饭,两人在饭店吃饭、饮酒至22时10分许,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途中行至某路与某大道西北角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某家具厂夏天的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至12时,下午2时至7时。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看,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当日张某甲与同事王某乙下班后去单位附近吃饭喝酒的事实没有争议,主要争议在于事发当天张某甲与王某乙出差返回单位的时间及去饭店就餐的时间。证人王某乙前后就事发当天出差返回工厂的时间说法不一致,其在2024年5月8日出具的证言及5月28日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时,表示当天21时20分返回工厂。但结合当晚吃完饭付款是22时06分,张某甲与王某乙二人从厂里到饭店,点餐、上菜并食用凉菜、主食,以及饮用若干瓶啤酒的情况,王某乙表示当天21时20分返回工厂的时间不具有合理性。职工下班后去附近餐馆吃晚饭,是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合理行为。案发当天张某甲和同事王某乙下班后相约前往饭店吃饭、饮酒,用餐时间持续两个多小时,明显不符合合理时间及合理目的。张某甲用餐结束后回家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张某甲受到的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安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上述规定。张某甲请求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张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海生

审判员:原永杰

审判员:张丽敏

二O二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