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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与核心要素

编辑:时间:2026-01-25整理:

“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与核心要素

【裁判要旨】

“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与核心要素。“工作原因”指伤害结果的发生是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即职工从事的活动应和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在认定工伤时应从职工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正常工作或与工作职责有关及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构成“工作原因”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鲁行终4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沭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程某明。

委托代理人高磊,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侯某云。

委托代理人张欣欣,临沭县司法局公职律师。

一审第三人田某珍,女,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

委托代理人冬梅,内蒙古赢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福林,内蒙古赢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沭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因诉临沭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8月30日作出的(2023)鲁13行初3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丈夫王某学系原告职工,于2021年10月4日18时左右在位于临沭县**道**线71公里+500米处的临沂市和某某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门前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身亡,王某学不负事故主要责任。

第三人于2022年8月12日向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同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沭人社工受字〔2022〕209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第三人提交吴某旭和孙某杰的证明人证词,均称“我和职工王某学是同事关系。2021年9月30日,由车间主任统计外出帮工人员,其中王某学被派到和*家具帮工,在2021年10月4日去和*上夜班的路上,被车撞身亡!”2022年8月18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作出《工伤认定举期限举证通知书》。2022年8月29日,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答辩意见及相关举证材料。2022年9月28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某双进行调查,李某双称“我和王某学认识,我们是同一个单位在某某家具公司上班的同事关系。2021年10月3日,我和王某学在和*家具干活。10月4日18:00左右,我一直没得到通知去和*公司干活,然后我与王某学和韩素存一起从某某宿舍到和*家具公司去看看有没有活,在去某某公司的路上,王某学发生了车祸死亡。我们去和*公司干活是自愿去的,干活的工资由和*公司发放,一天150元。”2022年10月9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沭人社工不认字〔2022〕20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2年12月11日邮寄送达给第三人。

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调查核实:2021年国庆节期间,原告放假,王某学等人自愿前往和*公司从事零工工作,日薪150元,由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发放劳动报酬。2021年10月4日18时左右,王某学在中午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与两名工友自行前往和*公司询问当日晚间是否有工作,当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和*公司门前道路时,不慎与王某利驾驶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学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王某学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当日和*公司停工休息,并无生产活动。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学同志的该次事故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认定王某学同志该次事故为非工伤。

第三人不服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23年2月3日向第三人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2023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被告于2023年3月30日作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23年3月31日进行送达。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复议类案件,应当以争议问题为重点,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包括程序合法性和实体合法性两个方面。其中,程序合法性方面主要看是否有法定职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实体合法性方面主要看证据是否确凿、依据是否正确等。

一、程序合法性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区域内的行政复议工作,经申请、受理、举证、决定、送达等程序环节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二、实体合法性方面。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发当日第三人丈夫王某学自愿前往和*公司从事零工工作与事发当日临沂市和*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停工休息并无生产活动相矛盾,且第三人提供的吴某旭和孙某杰的证人证言与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的李某双的询问笔录内容亦有矛盾之处,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本案原告指派王某学去和*公司工作还是王某学自愿去和*公司询问是否有工作的事实没有调查清楚,且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明确说明王某学因何种事实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答复书应当载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并加盖被申请人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中,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2月3日收到被告送达的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而原告提交的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与证人吴某旭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的时间为2023年3月22日,明显是在应当向被告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的最后日期之后。涉案《关于王某学工伤认定案调查情况的说明》和证人李某征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实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复议程序中已经提交其对吴某旭和孙某杰的证人证言进行调查核实的证据,故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实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该决定并责令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合法。原告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临沭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临沭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临沭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系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系错误的,其在实体合法性要求方面存在不合法之处:首先,在2022年9月至10月期间,因疫情爆发等特殊时期,对于证人吴某旭、孙某杰的证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李某征的确通过吴某旭在证人证言中提供的联系方式以电话沟通的方式向其进行了调查核实,而且证人李某征与证人吴某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我记着至少跟你打过两次……”也能证实李某征向吴某旭打电话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其次,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王某学工伤认定案调查情况的说明》内容属实,其与李某征与吴某旭的通话录音内容、吴某旭和孙某杰的证人证言以及李某征与吴某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而且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予以认可。还原事发当天的案件事实即是,2021年9月30日至10月8日,上诉人因疫情原因放假,王某学伙同李某双自愿到和*公司干零工,工资由和*公司进行发放,一天150元。对此,由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证人李某双的调查询问笔录能够证实。再次,第三人丈夫王某学自愿前往和*公司从事零工工作与事发当日和*公司停工休息、无生产活动事实上并非相矛盾,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相互矛盾。事实上,在案发当天也就是2021年10月4日18时左右,王某学在中午大量饮酒的情况下与工友李某双、韩素存一起到和*公司去看看有没有活,其是在不确定和*公司到底是否停工休息、有无生产活动的情况下抱着去试试看的目的才去的和*公司,因此,这并不矛盾。然而恰恰能够说明,王某学到和*公司干零工是其自愿并自发的,与上诉人无关。假设是上诉人派王某学到和*公司上班的话,上诉人在案发当天肯定知道和*公司停工休息、无生产活动的事实,也就不会让王某学再去看看和*公司是否停工休息、有无生产活动,明显不符合常理。最后,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是根据其与证人吴某旭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李某双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实体亦合法。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实体不合法。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系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临沭县人民政府二审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根据上述规定,“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充分条件与核心要素。“工作原因”指伤害结果的发生是职工从事工作或者履行工作职责造成,即职工从事的活动应和用人单位的主营业务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在认定工伤时应从职工是否是履行工作职责、从事的是否为用人单位正常工作或与工作职责有关及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等方面综合考虑是否构成“工作原因”。本案中,王某学系临沭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职工。2021年国庆节期间,该公司放假。放假前,即在2021年9月30日,该公司通过“美邦生产群(25)”下发通知,要求“各班组确定一下人员,并通知到位”,其中王某学等19人被确定于10月3日至7日(五天)到和*公司帮工。2021年10月3日,王某学到和*公司干活。10月4日18:00左右王某学与两名工友前往和*公司,当其驾驶电动自行车行至和*公司门前道路时,与王某利驾驶沿省道225线由南向北行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学当场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王某学负事故同等责任。以上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临沭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在国庆节放假前通过“微信群”下发通知,由各班组确定,安排王某学等部分职工在放假期间到和*公司去帮工,王某学系在去和*公司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项关于认定工伤的相关规定。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事发当日王某学自愿前往和*公司从事零工工作,与事实不符。临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为由,决定撤销该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撤销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亦无不当。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美邦生产群(25)”非系其所建,也不能举证证明王某学到和*公司系其自愿报名、自发帮工,亦不能证明王某学中午饮酒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关于王某学到和*公司干零工是其自愿并自发的、与上诉人无关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和*公司当日是否停工、有无生产活动以及劳动报酬是否由帮工单位发放等,均系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事宜,与涉案工伤认定并无直接关联。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临沭县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 勇

审判员   王海燕

审判员   郝万莹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佟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