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包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劳动者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予支持!
工伤认定包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对劳动者通过民事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虽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不能反推出凡是超龄未领取养老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仍应按照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
2、工伤认定包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由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故对王某主张成都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审理法院: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5)川11民终1775号民 事 判 决 书
基本案情:
某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等。“哈某嫂”系成都某甲公司开设的餐厅。四川某乐山分公司成立于2023年7月14日,经营范围中的许可项目包含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系四川某乙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25年2月23日,四川某乐山分公司(甲方)与王某(乙方)签订《用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合同于2025年2月23日起至2026年2月23日止,合同期满自行终止;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员工岗位工作;鉴于餐饮行业工作的特殊性,本合同以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经双方约定,每日工作时间为10小时,每月休息2日;甲方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按月支付乙方工资人民币3,200元;乙方在劳动期间应严格遵守劳动制度,注意劳动安全,因工作疏忽等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由乙方自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因工负伤,其待遇按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辞退乙方;甲、乙双方若需解除或终止本协议,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另一方等。四川某乐山分公司于合同首页“甲方:哈某嫂”处及合同尾页落款“甲方(签章)”处均加盖公章,王某于落款“乙方(签字)”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王某在“哈某嫂”餐厅工作,日常工作由成都某甲公司进行安排,成都某甲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并支付其2025年2月工资600元、3月1日至17日工资1,721元。2025年3月18日,王某在“哈某嫂”餐厅打扫卫生时,被铁皮划伤右手食指,于当天22时被送至乐山市某医院住院治疗至2025年3月27日,共计住院9天。《出院证明书》载明:出院诊断:右上肢皮肤缺损;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3月;2、轻度护理依赖;3、保持术区清洁干燥,每2-3天换药,术后14天拆除缝线;4、均衡营养;5、如患处经久不愈,需再次就诊行手术治疗;6、注意保护创面,勿长期摩擦及受压;7、我科门诊随访。成都某甲公司垫付王某在乐山市某医院的医疗费4,481.59元。2025年3月27日,成都某甲公司通过微信支付王某336元。2025年4月7日,王某前往某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至2025年4月16日,共计住院9天。《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载明:1.皮肤软组织感染;2.皮肤裂伤;3.切口愈合不良;出院医嘱:保持创面清洁,隔日门诊换药;保护创面避免磨蹭,注意休息,建议全休14天等。王某自2025年3月18日受伤至今,未再到“哈某嫂”餐厅工作。2025年6月24日,王某向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同日,乐山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中的“其他”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不服该通知,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请求。另查明,2024年6月4日,四川某乙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成都某甲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租赁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与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乐山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由甲方承租位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甲方承租承包经营铺面的用途为学校配套商业,甲方已就该用途办理了《营业执照》;乙方根据《营业执照》所示的经营范围经营,如乙方需变更经营范围的,由甲方协助办理,其他按规定应办理的证件由乙方自行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四川某乙公司在落款“甲方:四川某甲公司”处加盖公章,并于“甲方代表签字”处加盖“肖某印”印章,成都某甲公司于落款“乙方”处加盖公章,并于“乙方代表签字”处加盖“李某印”印章。
审理中,王某认可用工单位为成都某甲公司;陈述《用工劳务合同》系成都某甲公司的人员拿给其签的,盖章也由成都某甲公司的人员加盖。成都某甲公司陈述“哈某嫂”餐厅的营业执照系以四川某乐山分公司的名义办理,该餐厅于2025年4月底、5月初已停止营业。王某、成都某甲公司与四川某乙公司均认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终止时间为2025年4月30日。成都某甲公司与四川某乙公司认可双方除《租赁承包合同书》外未签订其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四川某乐山分公司与王某签订《用工劳务合同》,四川某乙公司作为设立四川某乐山分公司的公司同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且各方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王某于2024年6月2日年满50周岁,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其于2025年2月23日与四川某乐山分公司签订《用工劳务合同》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不具备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该劳务合同签订后,到成都某甲公司开设的“哈某嫂”餐厅工作、由成都某甲公司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审理中王某认可该合同由成都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交给其签订、真实的用工单位系成都某甲公司,成都某甲公司亦认可与王某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成都某甲公司系《用工劳务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方,系与王某实际建立劳务关系的一方。四川某乐山分公司虽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签订《用工劳务合同》,但王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履行过《用工劳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故四川某乐山分公司仅系该劳务合同的名义签订人,并未与王某建立劳务关系。2025年3月18日王某受伤后未再到“哈某嫂”餐厅工作,王某与成都某甲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务关系终止时间为2025年4月30日,故一审法院确认王某与成都某甲公司从2025年2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如前所述,王某入职时已达到退休年龄,王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成都某甲公司、四川某乐山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确认与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规定,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单位为具有合法经营资格而将业务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承包人和被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经营的被挂靠人。本案中,成都某甲公司系借用四川某乐山分公司名义和资质办理了“哈啰嫂”餐厅的营业执照并对外营业的单位,不属于该条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承包人或被挂靠单位,不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故一审法院对王某要求确认成都某甲公司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王某与成都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主张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成都某甲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王某与成都某甲公司2025年2月23日至2025年4月30日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成都某甲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三、成都某甲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金额。
一、王某与成都某甲公司2025年2月23日至2025年4月30日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虽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但并不能反推出凡是超龄未领取养老保险的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均应按劳动关系处理的结论,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仍应按照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来判断。其次,王某于1974年6月2日出生,王某与成都某甲公司在之前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在成都某甲公司上班时间为2025年2月23日,王某到成都某甲公司上班时已经达到了国家法定的工人退休年龄,对用工关系的定义应遵从双方意思自治,结合合同书的名称来看,双方明确约定为“用工劳务合同”,故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并非建立劳动关系,本院对王某要求确认与成都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成都某甲公司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问题。
第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前提是王某被认定为了工伤,现王某尚未被认定工伤,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工伤认定包括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由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故对王某主张成都某甲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王某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北京市东城区某工伤认定、行政复议案——用人单位应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超龄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和《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聘用职工工作就餐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两个案例,该案例均为工伤是否认定的案例,本案系民事案件,工伤是否被认定由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应参照适用。
三、成都某甲公司应否支付王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金额。如第一个焦点所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之间订立了劳务合同,故对王某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