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因工受伤治疗过程中诱发基础疾病死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亡
编者按
对同一问题存在不同认识,对同一规定存在不同理解,是社会科学尤其是法学领域常见但合理的现象,这同样存在于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工作中。本公众号设“观点争鸣”栏目,收集司法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的问题,简要罗列每种观点的主要理由,供读者们探讨研究,以期在争鸣中逐步形成共识,实现法律的统一理解与适用。欢迎、期待读者们积极留言,提出您的观点及理由,让我们一起越辩越明!
职工因工受伤治疗过程中诱发基础疾病死亡的,能否认定为工亡
观点一
应认定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可以获得相应工亡待遇。主要理由有:
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是“因工死亡”,并未规定“因工直接导致死亡”,此处“因工死亡”含义的理解应更为宽泛,特别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职工的死亡只要与工作相关,即符合本条所述“因工死亡”。
其次,司法鉴定从技术角度对职工死亡的原因进行分析和鉴别,鉴定意见的采用及法律意义须在案件中具体评价。鉴定意见认定职工本身基础疾病为根本死因,即工伤所受伤害与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完全或主要的因果关系,但工伤(工亡)待遇系基于工伤认定而依法享有的待遇,并不以因果关系大小作为享受待遇的依据。且只要鉴定意见未表明职工死亡与因工受伤无联系,则不宜全然否定职工系因工死亡。
最后,从职工的角度来说,如无因工受伤的诱因,则不会引发职工在短期内死亡的后果。故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情形,其遗属可获得工亡的待遇。
观点二
不应认定职工因工死亡,其遗属不能获得相应工亡待遇。主要理由有:
首先,对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因工死亡”,应当从其文义出发,对于工伤和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理解过于宽泛,必须是“因工伤导致死亡”。职工因工伤治疗期间死亡,虽系因工受伤,但其所受伤害并不致死,而自身基础疾病导致死亡的,工伤不是造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不符合“因工伤导致死亡”情形。
其次,从属性来看,工伤保险基金是国家为实施工伤保险制度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专用于支付工伤职工医疗、抚恤等法定费用,若任意扩大基金支付范围,将损害基金支付的专属性与可持续性。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职工因工死亡”情形,其遗属不能获得工亡的待遇。
观点三
应认定为工亡,但根据工伤事故伤害对职工死亡的因果关系大小,按比例支付工亡待遇。主要理由有:
如果以全有或者全无的方式处理这一问题将难以兼顾制度的刚性和个案的公平,即全额支持工亡待遇会变相加重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倘若是全不支持则难以妥善保护职工权益。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四条规定的精神,即职工因工伤或患职业病治疗期间受到医疗机构侵权不影响工伤认定,但医疗机构侵权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工伤基金支付范围。因此,对造成职工最终死亡后果的原因要进行更细致的识别和区分,借鉴民事审判的处理方式,根据事故伤害对职工死亡的因果关系大小,由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按比例支付相应工亡待遇。
相关法条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