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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与限制——戴某诉皇姑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案

编辑:时间:2026-08-02整理:

【裁判要旨】

1.“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应限于职工受单位指派或为完成工作任务、维护单位正当利益而外出从事与工作职责直接相关的活动期间。职工仅为解决个人必需的基本生理需求(如吃饭、购药)而自行外出,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不适用该条款认定工伤。

2.“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与限制

职工在工作期间为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求(包括突发身体不适需购药)而外出,若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内,可视为“工作原因”的合理延伸,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

但若职工外出过程中存在明显不合理绕道、长时间闲聊等个人行为,导致超出合理时间和合理区域,则不能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构成工伤。

【裁判文书】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6)辽行再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戴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御衡,北京普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明,北京浩天(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沈阳市皇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皇姑区人社局)与被申请人戴某、原审第三人某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某中心)不予认定工伤一案,原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3日作出(2024)辽010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戴某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27日作出(2025)辽01行终369号行政判决,皇姑区人社局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6年2月6日作出(2025)辽行申123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皇姑区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崔勇,被申请人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东、徐御衡,原审第三人某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某、崔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某系某中心员工。2023年10月6日(十一假期期间),某中心安排戴某值夜班,值班时间为17时至次日8时30分。当日19时17分,戴某由西向东步行至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与北陵大街16巷路口处与案外人刘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致使戴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戴某无责任。2023年10月23日,某中心向皇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皇姑区人社局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受理通知书,于2023年12月18日作出中止通知书,因调查取证中止审理。后于2024年6月11日作出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并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辽01**工不认(20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于2024年7月1日向戴某及某中心送达。戴某在庭审中自述其于10月6日17时到达值班岗位(沈阳市皇姑区),18时外出吃饭顺便购药,其先步行至某医院附近的成大方圆药房后,又改变主意欲折返至位于皇姑区白龙江街的海王星辰药房购药,途中遇到熟人闲聊一会儿后行至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与北陵大街16巷路口处遭遇交通事故。

原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皇姑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皇姑区人社局在收到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予以立案受理,经依法调查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戴某遭遇事故受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具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戴某在单位值班期间离开工作场所外出购药,其所遭遇的事故伤害并非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受伤害,亦不存在因工外出、上下班途中等情形,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虽然戴某在值班期间身体不适出门购药系人之常情,天命之年遭遇事故受伤严重亦令人倍感惋惜,但其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失可以通过民事法律规定得到相应的赔偿。本案所涉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是伤害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就是为了尽可能多的保护劳动者利益而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作出了扩大解释,即在通常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要素之外列举出了例外情形,但终归离不开与工作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基本原则。戴某在工作时间因私外出,其受伤的情形不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之列,皇姑区人社局作出的辽01**工不认(20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戴某负担。

原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一致。

原二审法院认为,戴某与某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戴某在单位值班过程中,因单位未提供餐食外出就餐及购药均系为了能够继续工作而解决的必要生理需要,与工作有本质联系。同时,某中心亦表示该单位十一值班期间不提供职工餐食,且允许单位职工外出就餐。此外,当日戴某已经在工作群值班打卡,且已跟一同值班的同事提出外出购药及就餐的需求,戴某外出就餐及购药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原因存在因果关系,亦应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综上分析,戴某值班期间外出就餐及购药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工伤认定及工伤保险原则。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原一审法院关于戴某外出不属于工作原因、其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认定有误,均应予以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2024)辽010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辽01**工不认(2024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责令皇姑区人社局在60日内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皇姑区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原二审法院认定戴某在值班过程中外出就餐及购药与工作有本质联系明显错误。首先,值班安排已经正常规避值班人员的餐食时间,值班人员应在值班前完成就餐。根据《中共沈阳市皇姑区委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节假日值班工作的通知》要求,值班人员不得擅离职守,戴某外出就餐不符合值班要求。其次,戴某自述的外出经过可以证明其外出的行程与购药的必要行程并不相符,外出一个多小时尚未完成购药,且其中存在不必要的折返、闲聊等,完全超出了合理限度,更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确立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保险原则。2.原二审法院将戴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明显缺乏依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构成工伤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原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戴某答辩称,1.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在外出就餐及购药过程中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事故发生地点与值班地点相距不足1公里,系合理范围内因工外出。答辩人外出后先到成大方圆药店后到海王星辰药店,是由于家人在海王星辰药店办理了会员可以积分免费换药,这一行程上的折返合情合理,符合正常人的一般生活习惯,并不属于不必要的折返,也未超出合理限度。2.皇姑区人社局于2023年12月18日以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作出中止通知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涉嫌程序违法。综上,皇姑区人社局的再审申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某中心述称,戴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身体不适外出买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对“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从其适用范围、立法目的及个案的多样性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并结合工伤保险原旨予以综合考量、合理认定。具体到本案,戴某值班的工作地点不应受固定地点的限制,其因身体不适外出就医、买药属于合理、必要的生理需要,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属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应予认定为工伤。原二审判决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皇姑区人社局的再审请求。

各方当事人对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戴某于2024年2月1日接受皇姑区人社局调查时称,其于当日17时40分左右感到胃不舒服,到某院南门的成大方圆药店买药,到了之后想起妻子在海王星辰药店办了会员,故又折返打算去海王星辰药店买药,途中遇见以前同事闲聊了大约半小时后继续前往药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一审庭审中戴某又补充陈述称,其未吃晚饭即从家中出发赶往单位,本打算接班后抽空到附近的小吃部吃点晚餐,但18时感觉胃不舒服,便向一起值班的同事说明情况后,先去附近药店买药。与戴某一起值班的同事辛某向皇姑区人社局出具书面证明称,大约18时左右,戴某说要去吃饭,顺便买药。

再查明,2024年9月,戴某以刘某及某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诉讼,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24)辽0105民初1304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保险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戴某各项损失合计23万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戴某在值班期间外出吃饭、购药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明显不符合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法定情形,故不能适用上述三项规定判断戴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戴某虽因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与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存在一定的重合,但因该项规定仅适用于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故戴某在工作期间外出吃饭、购药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显然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亦不能适用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判断其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皇姑区人社局、戴某及原二审法院均认为应适用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来判断戴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但因该项规定仅适用于职工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故首先应当判断戴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发生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外出期间”与通常意义上的“工作时间”有所不同,是用人单位为了工作指派职工或者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以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活动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在“因工外出期间”,职工的工作安排与其在单位时有所不同,职工不必遵守在单位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己安排时间,故职工从因工外出开始到外出行为终结的这一段时间均属于“工作时间”,但长期外派工作期间以及从事探亲访友、娱乐购物等私人活动的时间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由此可见,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均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职工虽未经单位指派但确系“因工作需要”或者“为了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而外出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也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外出期间”的本质特征在于职工外出与工作需要或单位利益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即职工是根据单位指派或者为了完成工作任务、维护单位正当利益而外出活动。职工单纯为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而自行外出期间,因其外出并非受单位指派,且外出原因亦不直接涉及工作任务或单位利益,明显不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的本质特征,故不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本案中,戴某仅为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而自行外出吃饭、购药期间不属于“因工外出期间”,故亦不能适用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判断戴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

综上分析,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断戴某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4-12-3-007-019的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的裁判要旨亦指出:职工中午回宿舍就餐是正常的生理需求,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此种情况下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是最典型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工作原因的具体含义和情形作出明确规定和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与其所受伤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包括但不限于:(1)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活动受到伤害;(2)因完成用人单位指派的工作受到伤害;(3)因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受到伤害;(4)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生理需要受到伤害,不包括完全因个人原因造成的伤害。据此,一般情况下,“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或履行的职责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特殊情况下,职工从事的某项活动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因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如职工在日常工作中所必需解决的基本需求,因满足这些需求是职工能够持续履行工作职责的必要条件,故应视为工作的延伸或辅助部分。如果职工为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而受到伤害,且伤害发生在工作期间及合理场所或区域之内的,亦应认定为“因工作原因”,而不能片面地认为职工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是与工作无关的私事,否则不仅与保护职工合法权利的法律基本原则相悖,而且有悖于社会常情常理。

对工作原因的外延把握首先应当体现对职工倾斜的理念,同时也要兼顾工伤保险基金的安全。基于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均认为将“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视为“工作原因”并不是无条件的,只有同时满足“在工作期间”“在合理场所或区域内”“因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而受伤”这三个条件时,职工为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而受到的伤害才能视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对于就餐、喝水、上厕所、工间休息属于职工必需解决的基本需求已成共识,关于购药是否属于职工必需解决的基本需求则需另行加以分析判断。人体的生理机能决定了对基本健康维护的需求,对突发疾病的紧急处理亦属人之常情,若不及时用药可能导致病情加重,影响工作状态甚至危及健康。职工在工作期间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而选择外出购药,其目的是为了维持生理机能正常运转、保持正常工作状态,与上述就餐等基本需求具有“同质性”,故亦应属于必需解决的基本需求。“在工作期间”包括法律规定的或者用人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旨在强调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是为了维持正常工作状态,如果在非工作期间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显然与维持正常工作状态无关,故不能视为工作原因。“在合理场所或区域内”则要求职工应在位于用人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合理场所或其他合理区域内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在用人单位未提供食堂或其他就餐条件、厂区内未配备卫生间等附属设施的情况下,职工可能需要外出就餐、上厕所,或因突感身体不适而需外出购药,此时职工均无法在用人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合理场所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但应当遵循合理、就近、便利等原则选择就餐、上厕所或购药的地点及路线。职工在工作期间经合理路线到合理场所或区域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的,可以视为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以及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反之,职工虽在工作期间为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而外出,但未经合理路线或超出合理区域的,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戴某在值班期间于18时左右离开单位外出购药、吃饭,在1917分去药店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从外出活动的内容上看,戴某外出吃饭、购药虽非单位安排的工作行程或工作要求,且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本身与其工作性质及内容亦不直接相关,但确系维持正常工作状态所需,并非纯粹的因私外出,因此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满足“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的条件。虽然《中共沈阳市皇姑区委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节假日值班工作的通知》要求,处级带班同志、科级值班员要24小时坚守岗位,但不能据此绝对禁止值班职工为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而离岗。戴某在离岗前已向一同值班的同事说明情况,即使存在违反值班工作要求的情形,亦属违反单位内部管理的行为,并不影响“解决必需的基本需求”的认定,即不能仅以此为由认定戴某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从外出活动的时间及路线上看戴某外出吃饭、购药虽发生在值班期间,但其在本已到达单位附近的成大方圆药店后,又因在海王星辰药店可以积分免费换药的私人原因而舍近求远,选择折返海王星辰药店购药,途中遇到熟人又与之闲聊约半小时后才继续前往药店。在单位附近既有小吃部又有药店的情况下,戴某未遵循合理、就近、便利原则解决购药及吃饭的基本需求,事故地点与值班地点相距不足1公里,而戴某在外出1小时20分钟后尚未完成购药、吃饭,外出期间的折返、闲聊已经明显超出合理、必要的路程范围及时间限度,不满足“在合理场所或区域内”的条件,故其外出购药、吃饭途中受到的伤害不能视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31号)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工伤认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一)需要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等机构、单位出具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的;(二)案情特殊,需要上级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的;(三)案情重大、复杂,或者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给予解释或者确认的;(四)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不能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检测结论的;(五)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其他情形。中止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顺延工伤认定程序。在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可以中止的情况下,省级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本省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相应的实施性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时限中止的具体情形,并不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依据。本案中,皇姑区人社局于2023年12月18日以“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为由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已在中止期间对戴某进行调查询问,并责令某中心提交“值班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在“调查取证结论已下达”后已于2024年6月11日重新启动工伤认定程序。据此,皇姑区人社局中止工伤认定时限符合规章规定,戴某关于皇姑区人社局作出中止通知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涉嫌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皇姑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结论正确。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原二审法院认定戴某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据此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责令皇姑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皇姑区人社局的再审理由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辽01行终36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4)辽010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申请人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蕊

审 判 员  闫劲松

审 判 员  曹 弘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寇明蕊

书 记 员  宁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