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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简化事实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程序的建议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1-09-03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问题由来:目前实践中,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这类员工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后维权难的现象非常普遍。

这类员工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时,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劳动行政部门均要求员工先行到劳动仲裁委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即使员工手里有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它证据,比如工资支付凭证、通话录音、证人证言等,劳动行政部门为了减少工作量或免除责任,一般也不进行任何的调查或审核,机械地适用相关劳动政策,一概要求劳动者先行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

弊端:强制性要求员工受伤后先行申请劳动仲裁以确认劳动关系,首先,极大地增加了员工的经济负担。员工受伤后一般都失去了经济来源,而且还要支出不菲的治疗费用(这类员工一般都没有医疗保险)。员工仅是为了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可能就要花费将近1.5年的时间(劳动仲裁程序2-3个月、一审程序6-8个月、二审程序3-5个月),在此期间不仅要承受经济压力,同时为了“打官司”还得付出更多的精力、财力,对员工而言苦不堪言。另一方面,对用人单位而言,即使明知存在劳动关系,为了拖延时间,一般也会对仲裁委的裁决结果不服,依次向法院提起一审、而生。因为,在工伤索赔案件中,用人单位无需额外承担任何成本,即使拖延时间也不像民事诉讼中会承担利息或滞纳金的责任。其次,另行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不利于工伤认定过程中的事实调查。众所周知,认定工伤的主要标准是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而这三个要素均与“事实劳动关系”密不可分。如果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就无所谓“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的因素,更无法作出工伤认定,因此,劳动关系确认和工伤认定的职权不应分离、由两个部门行使,应当统一到劳动行政部门。

建议:由劳动行政部门统一行使工伤认定过程中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职权,不再由劳动仲裁部门另行确认。

1、节约司法资源,避免滥诉,让劳动仲裁和法院的司法资源得到更高效地利用和发挥。

2、更有助于提高工伤认定结论的准确性。

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审查时,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因素,可以使工伤认定得工作流程更加完整、规范。

3、减少先行仲裁程序,并不会剥夺任何一方的程序权利。

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就赋予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答辩、举证、质疑的权利。劳动者对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比如通话录音、工资支付凭证、证人证言等;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供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反证据。而且,《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也赋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的救济途径,如任何一方有异议,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因此,也不会出现剥夺当事人权利的情况。

4、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并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工伤是涉及广大劳动者基本生存权、生命权的重大民生问题。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发生工伤后,轻者需支付住院医疗费、短暂失去劳动能力,重者可能需要退出工作岗位、完全失去劳动能力,一旦处置不当,极易引发信访等不稳定事件。目前,私营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现象仍然比较普遍,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其恶意否认事实劳动关系,以达到免除赔偿责任或拖延时间的目的。而劳动者作为个体其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都比较有限,处于弱势地位,一旦无法维权,不乏极端事件的发生。劳动行政部门作为国家公权力机构,其具备较强的调查取证的能力,依法其负有义务主动调查案件事实,这在劳动者举证不能时,可以比较有效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并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



作者单位: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刘鹏燕、张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