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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签订《劳务合同》=劳动关系?

编辑:管理员时间:2022-01-30整理: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14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州市越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滨江国际大酒店,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解放东路**。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洪生,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


再审申请人滕州市越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滨江国际大酒店因与被申请人马洪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终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滕州市越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滨江国际大酒店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一审依据合同法撤销权的规定,起诉要求撤销涉案劳务协议,表明其自认与申请人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系劳动关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合同法调整的是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非本案双方的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经原审查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服从于申请人的管理和规章制度,其提供的并非临时性、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而是由申请人为其提供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且该活动系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亦定期通过银行卡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性与行政隶属关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应具备条款的规定,结合涉案劳务合同具体内容,从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实质法律关系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成立劳动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滕州市越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滨江国际大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滕州市越厦房地产有限公司滨江国际大酒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柴家祥

审 判 员 贾新芳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白 靖



裁判要旨: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服从于申请人的管理和规章制度,其提供的并非临时性、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而是由申请人为其提供工作场所及工作条件,且该活动系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申请人亦定期通过银行卡向被申请人发放工资,上述事实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紧密的人身依附性与行政隶属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