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周本加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民65号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本加。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明,都兰县司法局法律援助科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住所地: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新华街。
负责人:葸全强,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周本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都兰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青28民终3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本加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认识错误,认定周本加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之日,而不是二审法院认为的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责任保险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自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日起计算。本案周本加于2016年11月9日经都兰县人民法院调解,周本加支付刘海霖误工费65000元,周本加也全部履行了其义务。即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2016年11月9日起算,周本加于2017年6月2向都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财保公司都兰支公司,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周本加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参照适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的第一条之规定:"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5月3日,周本加与第三人刘海霖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书中双方对赔偿款项及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5月3日起算。后周本加于2014年10月10日向财保公司都兰支公司补报案,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周本加赔偿医药费10000元。权利人主张,义务人履行,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0月17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10月16日。周本加却于2017年6月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关于二审判决的认定事实问题,申请人并未提出明确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也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的该项申请事由不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本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周本加的再审申请。
落款
审判长 王海明
审判员 张语芯
审判员 康盼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范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