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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村委会依据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为强制行为

编辑:时间:2024-02-01整理:

最高法判例:村委会依据法院先予执行裁定实施的拆除行为,不属于行为强制行为

鲁法行谈 2024-01-30 13:37 

☑ 裁判要点

村委会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中,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责令将涉案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将宅基地交回村委会。据此,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6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云龙,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东,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迎宾西街1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张庆村。.

法定代表人:陈书斌,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再审申请人张云龙因诉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榆次区政府)、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张庆乡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晋行终8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云龙申请再审称:一、张云龙提供的视频资料和照片,能够证明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的领导均在拆除现场,且只有政府才有能力组织协调公安、城管等执法力量。一、二审应当认定案涉房屋系被上述行政机关拆除。二、拆除现场并无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张庆乡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寇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且其也无能力组织、调度公安、城管等执法力量。一、二审仅根据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2019)晋0702民初220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房屋为寇村村委会拆除,缺乏事实依据。三、(2019)晋0702民初2201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与本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主体不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张云龙的房屋虽在征收范围之内,但不能依此即推定强拆行为系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实施或由其承担强拆责任,还应当结合强拆实施主体、强拆原因等因素综合判定。根据一、二审查明,寇村村委会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全村地面附着物及建筑物补偿清表后整村搬迁,收回宅基地统一规划使用,晋中市国土资源局榆次分局榆国土资征收告字〔2018〕2-4号征收土地公告亦载明寇村村委会承担地面附着物拆迁清表工作。寇村村委会针对张云龙所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之诉中,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先予执行裁定责令张云龙将案涉房屋及院落腾出并将宅基地交回寇村村委会。根据以上事实,寇村村委会拆除案涉房屋,不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张云龙诉请确认榆次区政府、张庆乡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张云龙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云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云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李小梅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书记员      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