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扶养人有退休金、养老金,还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被扶养人有退休金、养老金,还能否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前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法释〔2022〕14号》第十七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据此,被扶养人(成年近亲属)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需要满足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
随着养老制度的完善,养老金成为司法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生活来源。然而,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也越来越多,但养老保险险种不同,缴费和领取养老金金额差距很大。司法实践中,是否只要被扶养人领取了养老金,就一概被认定为有其他生活来源,从而不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或者说主张了也无法得到支持?
另外,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存在上限,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通过小范围有限检索,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观点及裁判规则:
观点一:有少量养老金收入的成年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也可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当养老金数额明显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此类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一般会得到法院的支持(部分判决支持差额,部分判决单独支持)
参考案例:(2020)渝0153民初3922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214号判决书、(2020)沪01民终1830号、(2020)湘09民终657号民事判决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6563号。
支持差额:(2020)渝0153民初3922号
裁判要旨
在人身损害赔偿中,受害人的成年近亲属虽有其他生活来源,但达不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的,也可以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额以补足被扶养人的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之间的差额为限。
法院说理
原告杨某某目前有养老金121.92元/月,原告周某某目前有养老金129.68元/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5785元/年并结合杨某平的被扶养人情况予以确定,其中杨某平母亲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36.34元/年[(25785元/年÷2)-(129.68元/月×12个月)]计算19年、杨某平父亲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29.46元/年[(25785元/年÷2)-(121.92元/月×12个月)]计算13年。
独立支持全额:(2020)湘09民终657号
法院说理
被扶养人虽有养老金发放,但不足以维持其生活所需,亦不能据此免除或减轻受害人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支持减轻受害人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主张。
法院认为:杨某军的父亲杨某某(1955年12月出生)与母亲石某某(1955年7月出生),其虽可按月领取职工养老保险,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该义务不因父母有养老保险而免除,且本案与杨某军承担的扶养义务非同一法律关系,某卫生院不能据此要求免赔或少赔该项费用。
观点二:被扶养人系单位、企业退休人员,有固定养老待遇,标准高于或与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相当的,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般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2020)粤0606民初11537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例还有(2013)杭江民初字第223号、2021)鲁14民终2333号等。
值得注意的特殊要求
部分地方的指南性文件规定中,明确将领取养老保险的人群,排除在被扶养人的范围外,如上海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办案要件指南》,其中规定:对于成年近亲属,无论是否超过六十周岁,判断其是否符合被扶养人的标准应当是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于有劳动能力但没有工作的成年近亲属,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对于已经退休且享受退休待遇的,也不属于被扶养人范围。
在存在特殊地方规定的区域,还是要根据区域要求进行研判,做好沟通。
对于本文所述的领取养老金的人员,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认定,实务中存在分歧,一般有两个认定标准:
1.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男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性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而女性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的被扶养人原则上应认定为“丧失劳动能力”。其中,考虑到人的预期寿命不断增加,劳动能力的丧失点也在不断延后,一般女性以55周岁来划分更为合理。但是达到退休年龄是否能直接认定“丧失劳动能力”在实务中存有分歧,我国现行的法律并未限制已经退休的人员通过继续参加工作获得合法经济收入。
2.根据民政部发【2021】43号文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之规定进行认定: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困人员认定办法》是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以退休年龄拟制丧失劳动能力则是司法惯例,法律并未明确统一。同时,随着“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政策的实施,对司法实务中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年龄界限是否会带来影响,值得持续关注。
关于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他生活来源指除了扶养人的扶养之外的生活来源,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股份分红、知识产权等技术收益、理财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房租收入、拆迁补偿、各类养老金、保险金、补助金等。一般来说,当事人虽有收入或偶有收入但是该收入不足以维持本人生活所需的也应认定为无其他收入来源,但是对于享有养老金的当事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有收入来源。
实务中,要求被扶养人证明其“无其他生活来源”存在自身难以提供书面证据的问题,也存在主观不愿意证明的情况,在不存在养老金等明确的收入来源情况下,故各地法院一般以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文件作为认定被扶养人有无生活来源的主要证据。
另外,根据民政部发【2021】43号文件《特困人员认定办法》之第六条的规定,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综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领取养老金的情形能否被认定为有其他生活来源,更多是考量养老金是否能维持被扶养人生活所需基本保障,不能仅因受害人的被扶养人享有国家给予的一定养老保障而免除侵权方的赔偿责任。被扶养人有退休金、养老金能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具体标准需要结合被扶养人领取标准等因素确定,已经成为各地法院裁判的普遍原则,一般来说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并不影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写在最后
笔者个人认为,因领取退休金、养老金等而不支持或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尽合理。首先,退休金、养老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没有直接联系。其次,领取退休金、养老金是被扶养人退休后的权利,是其退休前由其自费或者和工作单位共同购买的社会保险,与受害人(供养人)无直接关联。再者,根据中华民族传统“养儿女防老”的观念,供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后,被扶养人得到的费用支持自然会减少,法律应当支持这部分补偿。
当然国之大者,统筹考虑大局不易,但也应注重公平这一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