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 -> 行业资讯 -> 正文

新《公司法》指导下的存量执行案件新“出路”

编辑:时间:2024-11-06整理:

新《公司法》指导下的存量执行案件新“出路”

原创 郑欣 国浩律师事务所
 2024年10月31日 18:16 

编者按:第六届国浩民商事争议解决论坛”于10月26日成功举办。在公司争议解决之道分论坛上,国浩天津律师郑欣讨论了在经济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不断变化的当下,新《公司法》的实施对于规范公司治理、保护债权人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本文深入剖析了新《公司法》对存量执行案件和不良资产执行案件带来的影响与挑战。并从限制认缴出资期限、放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等多个维度,探讨了新《公司法》如何为债权人提供更广泛的救济途径,并就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提出了深刻见解。


目 录

一、限制认缴出资期限,让滥用期限利益的股东承担责任

二、放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让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责任

三、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让关联企业的“有钱人”承担责任

四、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同时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责任

五、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让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转让人承担次补充责任

六、简易注销制度下,让承诺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

七、董事中心主义下,让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之一。但因原《公司法》偏向注重维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坚持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会中心主义,债权人若想突破公司独立法人地位,追加公司股东、董事作为被执行人,受到法律规定的严格限制。而新《公司法》加重了股东、董事责任,更加注重保护交易安全,其施行大大拓宽了债权人的权利救济途径,为存量执行案件、不良资产执行案件指导了新的出路。本文主要以新《公司法》规定内容为基础,以存量执行案件突破为视角进行分析,旨在为债权人救济提供新思路,同时就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提出观点,抛砖引玉,以飨读者。


限制认缴出资期限,让滥用期限利益的股东承担责任

注册资本缴纳制度与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公司的鼓励、限制政策息息相关。从1993年公司法规定成立时一次性缴足,到2004年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再到2013年施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公司法一直在放宽对公司股东出资的要求,确实也鼓励了公司的设立登记和经济的发展繁荣。但随着皮包公司、空壳公司泛滥,公司注册资本已经无法体现公司的经济实力,越来越影响交易安全。故新《公司法》关于认缴出资在五年内缴足的规定,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证,同时也为债权人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进一步创造条件。

(一) 新旧路径比较


(二) 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具体到执行阶段,可能遇到以下两种情形:

若被执行人依据新《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规定主动变更出资期限,则债权人可以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注1]规定,追加到期未全面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若债务人公司未按上述规定变更出资期限的,公司除了依据《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第六条[注2]规定被处罚外,能否直接认定公司出资期限至自2027年7月1日起5年届满,从而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涉及与执行程序的衔接,作者认为直接追加符合立法目的,但具体适用还有待司法实践检验。



放宽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让未届出资期限股东承担责任

《九民纪要》和新《公司法》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上,体现出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九民纪要》以不支持加速到期为原则,以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和公司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可加速到期为例外。而新《公司法》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了非破产、解散情形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不再一味坚守注册资本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放宽到公司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或债权人即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一) 新旧路径比较


(二)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

作者注意到,“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唯一条件,新《公司法》并未明确其判断标准,作者认为,其认定需考虑以下几点:

第一,从表述上看,“不清偿”和“不能清偿”不仅仅是表述之差,更是适用条件之别。“不清偿”指的是客观没有清偿,是事实判断;“不能清偿”指的是没有能力清偿,是价值判断。故新《公司法》采用“不能清偿”的表述,应该是要对公司偿债能力作出判断,而非简单以客观没有清偿债务作为判断标准。

第二,虽然新《公司法》不再一味强调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但是并没有彻底放弃注册资本认缴制度,还是允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五年内出资。因此,还是需考虑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平衡。若允许只要公司不清偿到期债务,就可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无疑不符合上述立法目的。

第三,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注3],股东到期未实缴时,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举重以明轻”,对于股东加速到期的情况,也不应该有例外,股东承担的依然是补充赔偿责任,意味着还是需要满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

所以,作者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简单作公司没有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判断,还需要做价值判断,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的检验,比如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无需证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

(二) 责任承担方式的表述区别对诉讼程序的影响

作者还注意到《九民纪要》和新《公司法》对于股东承担责任的对象有表述上的差别。《九民纪要》允许债权人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新《公司法》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问题是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出资款,如何确保能支付给债权人?是坚持“入库”规则还是允许“直接清偿”?

法答网第九批精选答问[注4]就这个问题进行了解答,主要意见如下:原公司法司法解释根据债权人代位权规则,规定到期未实缴的股东可以向债权人直接清偿。究其原因,是因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属于对公司应承担的侵权之债。故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债权时,公司债权人代位行使权利,与民法典关于代位权的规定一致。而股东加速到期情形下的股东责任,与到期未实缴的股东责任不应有区别。目前仍应按《九民纪要》精神判令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在新公司法司法解释后,此类案件根据新司法解释办理。



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让关联企业的“有钱人”承担责任

一直以来,纵向人格否认一直是债权人进行权利救济的常用手段,尤其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通常将股东追加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横向人格否认,虽《九民纪要》有审判指导,但因无明确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很大难度和障碍。新《公司法》以立法形式增加了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弥补了立法空缺,为债权人要求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债务人关联公司承担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一) 新旧路径比较


(二) 横向人格否认的事实要件及证据收集

《九民纪要》“关于公司人格否认”一节,对于如何认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具体来说,债权人首先需查询被执行人的关联方以及其资信情况。同时注意核查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财产、业务、人员、住所等的混同,并收集相关证据。

(三) “逆向人格否认制度”探讨

有了纵向人格否认和横向人格否认,实践中关于是否应承认“逆向公司人格否认”也有一些探讨。

法答网第九批就这个问题发表意见,主要观点为:公司与股东不能清偿其自身债务的,原则上均应以各自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对于股东自身债务,债权人除可执行其货币等财产外,也可以通过执行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实现债权。在股东与公司交易关系清晰、财产可以区分的情形下,若股东存在向公司无偿转让财产或怠于行使对公司的债权等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的,债权人也可以通过民法典规定的撤销权、代位权等制度寻求救济。因此,一般情况下没有“逆向否认法人人格”的必要。但是,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由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边界不清、无法区分,此时的人格否认将产生母子公司对债务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况。所谓“逆向法人人格否认”应仅限于法人人格混同这一特定情形。所以说在股东和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支持“逆向法人人格否认”,让公司对股东债务承担责任。



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同时由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责任

当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时,《公司法解释三》是以原股东承担出资义务为原则,为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设定条件。新《公司法》为强化股东出资责任,规定了受让人以与转让人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受让人若想免责,应力证清白,此举进一步杜绝了通过股权转让逃废债务的可能性。

(一) 新旧路径比较


(二) 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股权受让人为被执行人,本身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因受让人承担责任,需要满足“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转让股权的条件,涉及主观判断,故需通过另案起诉先获得受让人承担责任的判决作为执行依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受让人作为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债权人可直接依据《变更执行规定》第十七条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需判断其之前的股权转让行为。

因新《公司法》改变了受让人承担责任的条件,“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需受让人举证证明,作者认为,这个变化也许可以解决上述争议,被追加的受让人可以提出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




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让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转让人承担次补充责任

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转让人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并没有明文规定。受认缴注册制下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影响,在未届出资期限时,转让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当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但为强化公司资本充实义务,防范公司实际控制人利用股权转让恶意逃废债务,新《公司法》首次通过立法形式,规定了转让人的补充责任。

(一) 法律规定


(二) 责任区分

为防止混淆,作者认为有必要在此对已到期未实缴转让股权情形下转让人、受让人责任和未到期转让股权情形下转让人、受让人责任做一下区分。

对于已到期未实缴转让股权情况下,转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受让人就转让人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

对于未到期转让股权情况下,到期仍未实缴的,首先由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转让人对受让人上述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三) 与执行程序的协调

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规定》并没有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情况。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受让人出资期限届满但未实缴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直接追加受让人为被执行人,但是否可以一并追加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然需要《变更追加规定》进行明确。



简易注销制度下,让承诺不实的股东承担责任

原《公司法》规定,除因被吸收合并导致的解散外,均应进行清算,依法履行成立清算组、通知公告债权人、结清债权债务等程序。新《公司法》吸收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出台简易注销的一系列政策,使简易注销有了上位法依据,同时严格限制了简易注销的适用条件,并明确了股东承诺不实的法律责任。

(一) 新旧路径比较


(二) 对执行程序的影响

对于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但以承诺方式简易注销公司的,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和《变更追加规定》第二十一条[注5],即可认定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可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施行后,因未经清算进行注销已经被立法吸收,股东被追加的原因应被修改为承诺不实,但不影响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以及连带责任的承担。



董事中心主义下,让未尽勤勉义务的董事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次《公司法》影响最大的修订之一,是压实了董事的经营管理责任。在董事未尽勤勉忠实义务而对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法律明确规定了董事需进行赔偿,比如董事未履行核查和催缴出资义务,对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违法分配利润、公司违法减资负有责任等等。值得注意的是,董事、高管承担责任与民法典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的责任有区别。另外,对于公司怠于清算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情况,承担责任的主体发生了重大变化。

(一) 新旧路径比较


(二) 与执行程序的衔接

因董事承担责任的条件是勤勉义务的违反,其中对于“未及时”“怠于”“负有责任”涉及主观判断,且因《变更追加规定》中并没有规定上述情形可直接予以追加,故作者认为,应该通过另案起诉获得对董事的执行依据。

结语:新《公司法》的施行,对债权人来说无疑提供了更多的救济途径,但其与执行程序的衔接,还需要司法实践中各执行法院的把握,本文仅通过对相关法律规定的梳理,以期对存量执行案件的新“出路”进行探讨。

图片

注释及参考文献

上下滑动查看全部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第六条 公司未按照本规定调整出资期限、注册资本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众号文章: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