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操作实务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操作实务
本文将从执行实务出发,涉及追加被执行人、查冻扣共有财产、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等执行要点,分别站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配偶的角度,以期为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有房产提供操作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2023)川2021执异19号
裁判观点: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仅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定进行追加。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因超出法定情形,人民法院不予追加。
基于变更、追加法定原则,因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不属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的法定情形,因此无法直接追加。同时,倘若申请执行人想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只能在另案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中证明夫妻一方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另案胜诉判决才可以成功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可以。执行法院一般不会主动查询、采取查封措施,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提供配偶婚姻登记、配偶名下夫妻共有房产线索等证明材料,执行法院经审查房产取得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以查封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有房产,并应及时通知该配偶,以保障该配偶的异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第一款:“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实务中,各地法院操作不一,目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以及《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立法倾向,笔者认为,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已查封的配偶名下夫妻共有房产,但应保障配偶对共有房产享有的份额的权益,即只能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份额进行处置,不得损害被执行人配偶享有的份额,除被执行人配偶同意外,执行份额不得超过二分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二条第二款:“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第十二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与他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应当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和共有人。
共有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与被执行人协议分割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处置共同共有财产。所得执行款按照被执行人和共有人出资额占比进行分配;不能确定出资额的,等额均分。
案例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修订后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
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内蒙古高院不支持张静“先析产再执行”的上诉请求,并无不当。
目前法律仅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关于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赋予共同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共有房产的权利,能够鼓励被执行人的配偶积极参与竞拍,而且能够兼顾、平衡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配偶的利益,在司法实务中已有实践。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疑难法律问题解答(二)》2020年07月29日
12.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能否执行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
答: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个人,对于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原则上,应当先行实物分割后执行。对于不能实物分割或分割会导致财产价值明显减损的财产,也可以整体处置。整体处置前,被执行人的配偶愿意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申请排除执行,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对此予以书面认可的,法院可以准许。整体处置时,鼓励配偶积极参与竞买,竞买成交后,仅需支付被执行人应有份额部分对应的价款即可。
案例参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观点:在共同共有情形下,虽然现行法律并无其他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但本案系人民法院依国家强制力行使对被执行财产的处分权,有别于共同共有人自主交易下就共有物的变更或者处分,故复议申请人在司法拍卖中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需从复议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及份额,从适当合理保护的角度进行判断,以保护和平衡拍卖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执行法院拍卖涉案标的物予第三人时,复议申请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第三人购买的权利。深圳中院拟拍卖时认定复议申请人无优先购买权,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执行配偶对执行法院查封、拍卖其名下的房产的异议,笔者归纳为以下两种情形:
▶情形一: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其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救济路径:被执行人配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执行标的异议”的规定提出案外人异议,对裁定不服的,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情形二:被执行人的配偶对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异议,但认为执行法院不得对相应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想保留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提出异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救济路径:被执行人配偶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36条“执行行为异议”提出执行异议,对裁定不服可申请复议。
被执行人的配偶提出异议,不论是主张房产是个人财产,还是认可是夫妻共同房产的性质,其执行异议申请书除申请事项及具体理由外,形式上是一样的,区别在于申请的目的和理由,前者是对执行标的的异议,目的是排除执行,后者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目的是纠正执行行为。
《夫妻共同房产强制执行中的法律问题》,载于《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25日第07版
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双方有共同财产房产一套,登记在丈夫王某名下,因王某为他人提供担保,被法院判令与他人共同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执行中,A公司申请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某名下的该房产。刘某对执行涉案房产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确认涉案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主张一审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对其财产份额造成了实质损害,应当排除强制执行。因其诉讼请求被一审法院驳回,刘某遂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王某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查封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涉案房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涉案房产系夫妻共有财产,其可在拍卖程序中主张享有财产份额及优先购买权,但不能排除对涉案房产的整体执行。故对刘某诉请不得执行、拍卖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值得注意的是,在前述《人民法院报》刊载的案例中,配偶虽认可夫妻共同财产,但提出的异议请求是排除对共有房产的执行,这种情况法院一般还是尊重当事人的选择,适用更有利于异议人权利的执行标的异议程序,如果反之,配偶主张是个人财产,但是异议申请中并未明确要求排除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主动识别异议的性质,适用执行标的异议程序,而不是简单依据异议人的请求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否则将损害异议人的程序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