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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版“父债子还”——债务人子女名下的财产的追偿路径

编辑:时间:2025-03-21整理:

当代版“父债子还”——债务人子女名下的财产的追偿路径

许崇辉 文康法律观察
2025年03月17日 17:20


笔者此前在《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操作实务》中分享了当债务人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如何执行债务人配偶名下夫妻共有财产,本文让我们继续深挖债务人其他家庭财产。正所谓“虎毒不食子”,现实中不乏债务人在债务形成前为子女购置资产以隔离债务风险,或是债务形成后为逃避债务,将财产转移给子女的实例。

本期笔者将结合司法实务中的典型案例,站在债权人的角度,分享判断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追偿的要点,为债权人提供三种切实可行的追偿路径,以期从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为突破口,为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提供一些思路和方法。


典型案例

▶案例1:债务形成前,债务人购买并登记在子女名下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800号】

1.2004年12月,李洪霖、薛英代其女儿李灏舸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案涉房屋,于2005年3月9日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李灏舸名下,当时李灏舸不满7周岁(李灏舸于1998年5月出生)。

2.案涉房屋长期被用作李洪霖、薛英实际控制的威兰德集团、航运公司、威兰德物流公司的经营用房。2007年1月10日,案涉房屋被用于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办理贷款抵押登记。

3.2014年1月,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与李瑞泉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为李瑞泉向威兰德物流公司的借款5000万元债权提供保证担保。

4.李瑞泉起诉威兰德物流公司、李洪霖、薛英、威兰德集团,法院判决李洪霖、薛英对5000万元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李瑞泉申请法院查封并执行李洪霖、薛英的女儿李灏舸名下的涉案房屋。李灏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排除涉案房屋的执行。

最高院再审认为:

案涉房屋的上述抵押、租赁均明显超过李灏舸作为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所需;案涉房屋由李洪霖、薛英实际出资,亦长期由该二人掌控的公司占有使用,据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仍作为家庭共同财产经营使用。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屋应包括在李洪霖、薛英作为保证人的上述担保责任财产范围之内,并无不当。

▶案例2:债务形成后,债务人子女购买大额保险理财的保险金及收益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601号】

1.2012年,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唐国栋承担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连带给付责任。

2.2014年4月2日,闫淑君(唐国栋妻子)与丰南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唐国栋亦在该协议书上签字。2014年4月11日,闫淑君领取了房屋征收补偿款5,164,908.96元。

3.2015年2月6日,闫淑君将房屋征收补偿款向户名为唐敏(唐国栋、闫淑君的女儿)的账户转账300余万元;嗣后,唐敏将上述所获款项转账至其尾号为7099的银行账户中,并用该账号项下的存款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

4.2016年11月16日,(2016)冀02执179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国人寿保险协助冻结唐敏以被执行人唐国栋转移至唐敏名下的款项投保的保险金及相关收益予以冻结,冻结金额以200万元为限。唐敏不服,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

最高院再审认为:

唐国栋对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应当是清楚和明知的,在此情况下,任由妻子闫淑君将夫妻共同财产转至女儿唐敏名下,应属逃避债务、规避执行的行为。二审判决综合本案全部事实和双方的特殊关系,对唐敏排除强制执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评析

以上两起典型案例,均是执行阶段法院对被执行人子女名下财产采取了查封、冻结的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子女提出执行异议,经过执行异议一审、二审,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定子女名下的财产属于父母的责任财产,并裁判支持执行该财产。

两起案例简要归纳如下:

案例1:债务形成前,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登记于子女名下,长期由父母实际控制并用于租赁、抵押担保等用途,法院认定该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可作为父母责任财产执行。

案例2:债务形成后,父母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拆迁款转至子女账户为子女购买大额保险产品,法院认定该行为属恶意转移财产,该保险金及收益可作为父母的责任财产执行。

分析以上两起案例,债权人能否追偿债务人子女名下的财产,究其根本是判断子女名下的财产是否实际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两起案例的区别主要在于,子女名下财产取得时间在债务形成的前或后,这对于判断子女财产能否被执行裁判思路不同。具体而言:

首先,子女取得财产的款项来源于父母;其次,要根据子女取得财产的取得时间,进一步找到子女名下财产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依据。例如,取得时间发生在债务形成前,要看该财产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反之,取得时间发生在债务形成后,则通常以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为由,否认子女取得财产的合法性。


判断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追偿的要点

1.财产来源

子女取得财产的款项全部或大部分来源于父母,例如通过出资购房、银行转账、财产赠与等方式,以排除子女个人劳动所得或因继承、奖励、他人赠与、报酬、收益等合法来源取得。这是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够作为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基础。

2.财产取得与债务形成的时间

若子女财产取得时间发生在债务形成后,如债务已进入诉讼,甚至执行阶段,一般会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反之,子女财产取得时间发生在债务形成前,但存在财产长期由父母实际控制等事实,仍可能被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3.实际控制权

子女是否实际占有、使用财产,以及收取财产收益。例如,案例1房产虽然登记在子女名下,但长期由父母或其控制的企业用于经营、抵押贷款等,法院认定该房产实际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4.年龄与财产匹配度

未成年子女或成年子女但名下有与其财力明显不匹配的大额财产(如多套房产、巨额存款),若明显超出其生活需求或经济能力,可能被推定为家庭共有财产。


三种追偿债务人子女财产的路径

▶方式一:执行程序中查冻扣子女名下财产,直接执行子女财产

适用情形:有初步证据证明子女财产款项来源于父母,取得时间在债务形成后,或者取得时间虽在债务形成前,但该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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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要点

1.了解、调取被执行人子女身份信息(年龄、收入等)、财产线索(如房产、存款、保险等)及资金来源(如被执行人转账记录、购房合同等)。

2.针对被执行人子女取得财产时间在债务形成前的,进一步搜集财产占有、使用、收益等情况,如房屋由被执行人实际控制,用于商业出租、抵押贷款等家庭共同事务等事实。

3.申请法院查封、冻结财产,并应对被执行人子女提出的执行异议。

4.在对被执行人责任财产进行查封、拍卖,法院应当依法留存被执行人子女的房屋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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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点

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无需另案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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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

若收集的证据不够充分或者子女提出异议且理由充分,法院可能认定不属于债务人责任财产范围,不得执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第一款 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方式二: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将财产恢复至债务人名下后执行

适用情形:父母以无偿或明显低价将财产转移至子女名下,损害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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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要点

1.收集债务人无偿赠予或明显低价转让财产给子女的证据,如赠与合同、转账记录、财产评估报告等。

2.注意时效:撤销权需在知道撤销事由后1年内行使,最长不超过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

3.诉讼请求:撤销财产转让行为,恢复至债务人名下后执行。

参考案例:上海普陀区法院(2021)沪0107民初10566号。

本院认为,债权人的撤销权是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受到损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姚文芳将系争房屋无偿转让给王翊欢的行为是否损害了宏丞公司的债权实现。姚文芳在参加了宏丞公司起诉其清算责任纠纷一案庭审后突然将自己名下唯一的房产过户至王翊欢名下,此举显然有以此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姚文芳在明知未来可能需要偿还大额债务且除了系争房屋外无其他财产的情形下,理应使自己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而事实上宏丞公司确实因姚文芳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至今未受偿所有债权,因此姚文芳于前案诉讼过程中的无偿转让行为对债权人宏丞公司已经造成损害。

判决结果:一、撤销被告姚文芳将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北路1101弄51号103-4室房屋产权无偿赠与被告王翊欢的行为;二、被告姚文芳、王翊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办理上海市普陀区梅岭北路1101弄51号103-4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恢复登记至被告姚文芳名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方式三:将子女作为共同被告,以名下财产承担责任

适用情形:有初步证据证明子女财产款项来源于父母,该财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时,一并将子女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以子女名下的家庭共有财产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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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作要点

1.调查未成年子女或无收入的成年子女名下财产情况、资金来源、家庭投资等证据。

2.诉讼策略:将子女作为共同被告,保全子女名下家庭共有财产,请求以该财产价值为债务人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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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点

1.起诉债务人时可以及时保全子女名下家庭共有财产,防止财产再次转移。

2.在一个诉讼中,直接追偿子女名下家庭共有财产,无需另行起诉,或者在执行中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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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

1.司法实务中不常见,法院认识不统一,败诉风险较高。

2.诉讼阶段,难以申请法院调查令,债权人自行收集证据的难度大,且举证的证明标准较高。

参考案例:(2019)冀10民再7号

再审认为,关于谷鹏耀以其名下房产价值对案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谷正娟与谷鹏耀系母子关系,购买案涉房产时,谷鹏耀为在校学生,无独立经济来源,其不能举证证明购买案涉房产的资金是通过继承、奖励、父母之外第三人赠与、报酬、收益等来源取得,且案涉房产明显超出谷鹏耀的基本生活需要,谷鹏耀以其个人名义购买房产的行为应视为家庭投资行为。现谷正娟对外负有债务,以其家庭投资的房产价值承担偿还责任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产为谷鹏耀与其母亲谷正娟的家庭共同财产,以其价值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并无不当。

结语

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能否用于偿还债务的底层逻辑是“该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而不论父母为子女购置资产时是否是为逃避债务。对债权人而言,选择何种路径追偿债务人子女名下财产,应结合个案的诉讼或执行进展、子女取得财产时间、债务形成时间、证据收集难度等实际情况,继而制定合适的追偿路径,以实现债权清偿。

【相关链接】

《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有房产的执行操作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