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其他法律关系形成的借条,能否以民间借贷纠纷主张权利?
编辑:时间:2025-03-26整理:
苏某在网上发布招募大学食堂合伙人信息,刘某遂联系苏某就合伙事宜进行磋商。2019年8月24日,双方就A大学和B大学校内食堂经营管理签订入股合伙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刘某出资100000元入股苏某投资的A大学和B大学的实体餐厅,刘某所交付A大学校方的押金凭条单据由刘某所执保管,刘某剩余入股资金作为B大学餐厅的租金及两个实体餐厅的运营资金使用;A大学每月经营款项纯利润的40%作为刘某的利润分成,剩余60%作为苏某的利润分成;B大学以每月实际营业额的7%作为刘某的利润分成;若刘某提出终止合作,刘某手中所持校方管理的押金凭据仍为刘某所有,押金将全额退至刘某账户,刘某入股资金剩余部分苏某正常经营三个月内将剩余款项打至刘某指定账户。苏某在合同下方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刘某入股资金(A大学、B大学)壹拾万元(100000.00)。”同日,刘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分三笔支付合同约定的A大学校方押金22000元,剩余入股资金78000元分五次转账给苏某。2019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入股合伙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刘某自2019年10月1日起退出A大学的全部股份,不再参与合伙经营管理及分红,刘某在A大学餐厅所投资金50000元(包括交付校方管理押金22000元),苏某自下月起连续三个月内分三次打到刘某指定账户,2020年1月10日前全部还清50000元;关于B大学的利润分成,苏某在每天营业收入核算完成,刘某核对无误后,由苏某在次日中午12点前将利润分成达到刘某指定账户,以每天的打款转账记录为准,若出现故意拖延或不按约定打款时,刘某有权对B大学餐厅每天营业额进行直接收款。因苏某未按约定支付B大学食堂利润分成,经协商,双方均同意将刘某在B大学二餐厅三楼综合餐厅的投资款50000元转为借款,苏某于2019年11月2日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某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用于B大学二餐三楼综合餐厅投资。”2020年1月10日,A大学二餐厅退还押金22000元并支付部分分红共计45102.38元。刘某通过微信向苏某催要借款,苏某于2020年1月11日通过微信承诺“给我一年的时间,我不会赖账的”。后刘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与苏某签订入股合伙经营合同及入股合伙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由刘某出资100000元入股苏某投资的A大学和B大学校内食堂并分红,双方形成合伙关系。后经协商,刘某退出合伙,苏某承诺退还相应款项并向刘某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张,苏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应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应为借款人留出合理的准备时间。刘某提交的其与苏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11日,苏某通过微信承诺“给我一年的时间”,故还款期限以2021年1月10日为宜,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苏某未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刘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截至立案之日2024年4月3日为6 254.93元,并以欠付本金为基数,持续付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逾期利息6254.93元及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24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实践中,当事人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合伙、股权转让等,但却持借条、欠条等提起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屡见不鲜。而由其他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实践中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形成原因为何,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形式将最初的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原告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但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对此,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对此进行了一定的限定。一般而言,对法律性质的判断,要以客观事实为前提,而非仅仅根据当事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要正确认定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明确当事人之间通过何种法律事实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在此基础上才能正确判断各方权利义务的承担。因此,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以基础法律关系的审理为原则;对于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如果该债权债务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无论当事人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本案原系合伙纠纷,但苏某在刘某退伙后承诺退还相应款项并向刘某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当事人通过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实际由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刘某可直接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亦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