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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的实习可认定劳动关系

编辑:时间:2026-05-31整理: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网

一、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8年9月以实习生身份到某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7月王某从大学毕业并取得毕业证。2019年7月2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有限公司于2某年9月开始为王某交纳社保。2023年12月15日,王某以某有限公司未依法交纳社保、拖欠工资为由提出离职。王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51元。至今某有限公司尚拖欠王某工资17497元。双方就劳动关系起算时间、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发生争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来源:(2025)鲁13民终8275号


二、争议焦点

以实习生身份入职的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三、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在校大学生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的情况下不构成劳动关系。但是现行法律并未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主体之外,在校大学生的身份不能成为其作为劳动主体资格的限制。本案中,王某2018年9月以实习生身份入职后持续工作至2023年,跨越毕业这一时间点,根据这一连续工作的事实及王某毕业前在公司的工作内容来看,王某2018年9月入职时即以就业为目的,从事的工作系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认真服从公司管理,王某一毕业,公司便为其办理了转正事宜,应当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2018年9月起便已建立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自2018年9月到某有限公司工作,接受公司管理,由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至2023年12月15日劳动关系解除,双方形成较为长期、稳定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四、案例评析

      在校大学生是否可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其“学生身份”或“实习名义”一概否定。法律并未将在校大学生排除在劳动法适用主体之外。在校大学生若入职时即以就业为目的,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公司业务组成部分的工作,且毕业后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双方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特征。法院综合考量工作连续性、管理依附性、报酬依赖性等因素,认定劳动关系自实习起算,体现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本案对于明确在校大学生“以就业为目的实习”的法律性质、防止用人单位利用“实习”名义规避劳动法义务、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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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社会法教研中心

责任编辑:张博伦

审核编辑: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