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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该如何担责?

编辑:时间:2026-05-31整理:山东高法


鲁法案例【2026】200


案情简介

高某与孙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高某分两次向孙某转账共计130万元;2017年,孙某向高某出具《还款协议》,确认上述款项为借款,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021年5月,高某与孙某、苏某、秦某及甲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前述130万元转为四方共同借款,月利率1%,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清偿。苏某时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甲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章。签订协议时,高某未审查甲公司同意债务加入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文件。
2023年6月,高某与孙某、苏某、马某、刘某、甲公司重新签订《借条》,将欠息12万元计入本金,确认本金为142万元,月利率1%。秦某未在该借条上签字或追认。后孙某去世,借款人未按期还款,高某诉至法院,要求苏某、秦某、马某、刘某及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2万元及相应利息。甲公司辩称,其债务加入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案涉《借款协议》对公司无约束力。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甲公司的责任认定。甲公司在2021年5月《借款协议》中以“借款人”身份加盖公章,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该约定未改变债务内容,债权人亦予以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
然而,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23条规定,公司债务加入必须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基础。高某签订《借款协议》时,未对甲公司的相关决议履行审慎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债务加入约定对甲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
关于债务加入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参照九民纪要第20条规定,债务加入因欠缺决议程序无效的,民事责任可参照担保无效规则处理。签订协议时,甲公司因公章管理不善,致使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苏某具备代为缔约的合理外观;高某未审查公司决议文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双方对协议无效均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结合本案事实,法院酌定甲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此外,因秦某未在2023年6月《借条》上签字,利息转本金的约定对其不发生约束力。
法院据此判决:一、苏某、马某、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高某本金142万元及相应利息;二、秦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甲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向原告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中,甲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因欠缺公司决议程序而无效,其民事责任认定参照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相关规则,这是基于债务加入与担保在功能上均为债权实现提供保障,二者的法律后果具有相似性。
一方面,公司对外债务加入必须严格履行法定决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债务加入作为责任重于担保的责任形式,参照九民纪要精神,同样须以公司机关决议为合法授权基础。未经决议程序,法定代表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加入他人债务,构成越权代表,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债权人的审慎审查义务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债权人主张公司承担债务加入责任的,应举证证明其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包括要求公司提供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并对公司章程进行形式审查。若未尽审查义务,将被认定为非善意相对人,无法要求公司承担债务加入责任,仅能依据过错程度主张有限的缔约过失赔偿。
另一方面,债务加入行为无效后,公司可参照担保无效规则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债务加入因欠缺决议程序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并不等同于公司完全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债务加入效力认定及无效后的责任承担,可参照适用公司对外担保无效的处理规则。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甲公司存在公章管理不善的过错,致使法定代表人得以擅自以公司名义缔约,债权人存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过错,双方过错共同导致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法院据此酌定甲公司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契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基本原则。苏某虽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行为,不能当然视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相对人在与公司开展债务加入、对外担保等涉重大责任交易时,必须审查公司内部决议程序,否则无法主张相关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