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的认定与处理
案情简介
2024年2月1日,经调查,江西省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光电公司下发《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支付劳动报酬,但该公司仍未予支付。后万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先后通过微信、短信方式要求黄某支付劳动报酬、提交整改报告、通知法定代表人到场处理等,黄某等收到上述信息后,仍未支付所欠劳动报酬。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6日作出(2024)赣0828刑初93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单位某光电公司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单位某光电公司支付拖欠陈某、覃某等8名员工的工资共计十二万余元。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本案中,被告单位某光电公司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具体而言,被告单位累计拖欠8名员工工资12万余元,在拖欠期间收到款项超过83万元,属于有支付能力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的情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人民法院在对被告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定罪处罚,并责令被告单位支付所欠劳动报酬。
法官后语
劳动报酬权作为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权益,直接关系到广大劳动者的切身利益。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劳动用工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其中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呈现多发态势,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对社会诚信体系和市场秩序造成了不良影响。审理此类案件,如何认定“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报酬”是审查重点。
一、“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认定标准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该条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从法律角度看,“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是该罪的核心构成要件之一。从民法角度,劳动者付出劳动后,有权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这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单位作为债务人,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而刑法将“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对这种民事义务的强化保障。当单位有能力履行支付义务却拒不履行,且达到一定程度,如数额较大,并经人社部门责令其支付仍不支付,才能开启刑事责任追究的程序。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是真正不作为犯,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基于人社部门收集的证据继续评估用人单位的支付能力。首先,对单位拖欠工资期间的全部收入情况进行详细调查核实。不仅要审查账面收入,还要关注各类隐性收入,如政府补贴、应收账款、资产处置收益等。在本案中,人民法院重点查明了某光电公司收到的政府装修补贴、空调销售价款及其他款项等大额资金流入,这些证据成为认定支付能力的关键。其次,对单位的支付能力进行评估。评估应当采用动态视角,重点考察拖欠工资期间单位的资金流动情况。实践中可以调取单位银行流水、购销合同、纳税记录等多方面证据,综合分析单位在拖欠期间的收入支出情况。本案查明某光电公司在拖欠期间获得超过83万元的收入,有力证明了其具有支付能力。最后,进一步考察单位的主观故意状态,以全面认定犯罪要件。存在以下情形可作为推定其主观故意的证明路径:其一,人社部门依法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单位仍拒不支付,属于经责令支付仍拒不履行的法定情形,直接反映其主观故意;其二,通过隐匿财产、转移资金等方式逃避支付,若单位采取虚假交易、关联方转账等手段转移资产规避清偿义务,是推定其主观恶性的证据;其三,实施拒收法律文书、不配合调查、虚假承诺支付等消极对抗行政程序的行为,系对法治程序和信义原则的挑战,可作为认定其主观恶意的佐证。
二、责令被告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司法考量
打击恶意欠薪的根本目的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司法裁判中,要求被告单位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支付所欠劳动报酬,是基于现实需求、规范法理与价值目标的综合权衡。
第一,破解民事清偿困境的制度需求。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场合,责任主体存在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三重违法1。仅对单位科以刑事处罚,却不落实劳动报酬的清偿,将导致两个突出问题: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其基本生存权益难以通过单纯的刑事追责获得实质性救济;单位因刑事责任的威慑可能暂时退出市场,但未实际履行的债务仍悬而未决,劳动者仍需通过单独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徒增维权成本与社会矛盾。本案中,法院责令被告单位某光电公司支付12万余元工资,直接保护了劳动者权益。因此,裁判时责令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本质上是回应刑民交叉下劳动者权益保护的现实需求。
第二,单位犯罪的责任分配依据。判处被告单位承担刑事责任具有充分的法律基础,其合法性根植于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首先,单位犯罪的成立需满足特定要件。根据刑法及相关理论,单位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需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以单位名义实施,经单位决策程序通过、由管理层授意或默许;二是行为体现单位意志,欠薪决策服务于单位整体利益,而非个人私利;三是利益归属于单位,即拖欠工资的目的是为单位维持现金流、规避债务等经营需求。公司将拖欠工资资金用于运营的,本质上属于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犯罪行为。其次,司法解释明确了责任分配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第九条规定:“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本案中,某光电公司被判处罚金,实际控制人黄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体现了责任分离原则。罚金及有期徒刑是刑罚制裁,而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则是对劳动者民事权益的恢复性救济,二者并行不悖。
第三,劳动者权益的全方位保护。责令被告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本质要求,在于实现对劳动者的全面保护。首先,生存权益的优先保障。劳动报酬直接关系着人民的生活质量和生活水准,在法律价值位阶中具有优先性2。相较于对单位判处的罚金,劳动报酬直接关系劳动者的生存权与发展权,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强制单位履行支付义务,正是对生存权优先这一基本法律价值的贯彻。其次,财产损害的实质填补。单纯的刑事处罚仅能实现惩罚犯罪的功能,但无法填补劳动者因欠薪遭受的财产损失。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则通过“惩罚+救济”的手段,让犯罪单位同时承担刑事和民事法律责任,也让劳动者获得经济赔偿,真正实现案结事了的司法目标。最后,弱势群体的特殊关怀。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天然处于信息、议价、维权能力的弱势地位,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强制单位支付报酬,体现了对弱势群体的倾斜保护,从而强化企业法律意识,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公平、诚信的要求。
三、支付时点对量刑的差异化影响及裁判规则构建
支付时点的差异,反映了单位及负责人员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变化,是评判其是否及时回归诚信、弥补过错的重要依据,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裁量因素,量刑时需遵循“行为—危害—责任”逻辑链条。其中,责任实现即特定行为所产生的刑事不利影响在法律意义上得到化解,以社会秩序修复和刑法规范确证为基本标准3。具体而言,以法益损害预防为标准,通过刑罚的激励功能引导欠薪方及时弥补损害。
第一,裁判作出前仍未支付的,应予以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单位某光电公司在裁判作出前仍未支付劳动报酬,本质上是对法益侵害的持续放任,需通过从重处罚强化法律威慑。首先,用人单位及其管理者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行为包括两类,一是逃避支付,二是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都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所以,对抗支付的态度和行为方式是判断主观恶性的关键。本案中某光电公司收到款项后,对抗行政机关的责令要求,有能力支付工资仍然拖欠,主观恶性较大,属于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的恶意欠薪。其次,行为危害性的量化评估。其一,经人社部门依法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的,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法定处罚情节;其二,拖欠时间与劳动者生存权益受损程度呈正相关,拖欠越久,劳动者基本生存保障受侵害的严重性越高;其三,存在拖欠劳动者人数较多、欠薪金额较大,行为社会危害性显著增大。最后,规范依据与审判实务操作。人民法院须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拒不支付的典型情形,如逃匿、转移财产、虚假破产等进行严格审查,确保从重处罚符合证据标准与证明要求。对符合上述情形的犯罪主体,应在量刑幅度内判处较重刑罚,并从严把握缓刑适用条件。
第二,裁判作出前已支付的,阶梯化从宽的规则。针对这类情形,应当根据支付时间先后与社会危害性消减程度,构建“越早支付、从宽幅度越大”的梯次标准,以激发责任主体自我纠错。首先,刑事立案前支付,犯罪情节的实质性消除。欠薪者在刑事立案前已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并取得劳动者谅解的,可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规定,行为违反行为规范的程度尚不足以发动刑事制裁规范,进而不认为是犯罪4。该阶段从宽的核心在于,支付行为彻底阻断了法益侵害的持续状态,社会危害性已基本消除。其次,提起公诉前支付,刑事责任的减轻或免除。此时虽已构成犯罪,但因适时弥补损害,也可依法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具体适用时需审查支付是否自愿、足额,以及劳动者是否认可。再次,一审宣判前支付,量刑情节的从轻评价。在一审宣判前支付劳动报酬的,虽因诉讼程序已进入审判阶段而无法免除处罚,但应认定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在坚持责任主义的原则下,刑罚裁量幅度内适当地考虑预防必要性5。支付效果须实际修复劳动者权益,且不得以被迫支付为由主张从宽。最后,特殊情形的补充规则。单位犯罪中,支付时点的认定应以单位整体行为为准,不能仅以个别负责人承诺支付为由认定。特殊时期(如春节前)的欠薪案件,因涉及劳动者基本生活保障与社会稳定,从宽标准应从严掌握,以维护“岁时和顺”的社会秩序。此外,支付行为需与悔罪态度相结合。然而,如果支付后仍存在虚假陈述、干扰作证等行为,应限制从宽幅度。
本参考案例结合被告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数额与拖欠期间收入款项情况等综合判断,认定单位及其实际控制人“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较大,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整改指令后仍拒不支付,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同时,因被告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且在裁判作出前仍未支付,判决责令被告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劳动报酬。通过对该类案件处理规则的剖析与对常见问题的解析,以期为司法实务打击恶意欠薪提供明确的裁判思路与法律适用参考。
入库编号2025-05-1-232-00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