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派社会船员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
一、外派社会船员劳动关系的特殊背景
在探讨外派社会船员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之前,有必要先理解外派社会船员这一群体的特殊性。船员的就业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自有船员:与境内船舶所有人或船员服务机构建立长期劳动关系的船员,双方签署劳动合同,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社会船员:船员通过境内船员服务机构派遣或介绍外籍船舶上工作,服务机构提供派遣或居间服务。社会船员的特点是来去自由、用工灵活,雇主往往不与船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种灵活的用工模式,使得外派社会船员与服务机构或船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
在海事立法和海事审判领域,长期以来只有广义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概念。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既涵盖了船员劳务合同(主要包括境外船公司与中国船员、境外船公司与外国船员之间的合同,从事沿海内河运输的个人船东、从事渔业捕捞的个人船东等临时雇用船员提供服务等形式)纠纷,也涵盖船员劳动合同纠纷。本文所讨论的主要是指中国籍船员通过境内船员服务机构安排到外籍船舶上工作的情况。如果在船员就业过程中没有境内船员服务机构或境内船舶所有人,那么就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条件【1】。根据《海员外派管理规定》,船员外派机构开展船员外派业务时,应当与境外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与外派船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保证外派船员与境外船东签订就业协议。因此,船员外派涉及外派船员、船员外派机构和境外船舶船东三方主体。
二、外派社会船员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认定劳动关系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个维度综合考量劳动关系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43号判决书认定,如果船员劳务协议包含人身隶属关系、船舶配员协议包含社保缴纳等内容,则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舶船东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与海员存在劳动关系。劳鑫泷与青岛鹏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香港和和国际海运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鹏腾公司与劳鑫泷签订的船员劳务协议内容来看,协议期间劳鑫泷必须服从鹏腾公司安排,鹏腾公司与船东公司签订了船员租赁协议,协议还就工伤待遇、社会保险费用及缴纳作出了约定。这些内容证明,鹏腾公司与劳鑫泷之间构成劳务派遣关系。鹏腾公司应当承担《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和责任。综观司法判例,法院个案侧重点不尽相同,但社会船员与海员外派机构、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的协议条款实质(如社保约定、管理权归属)及实际履行情况是法院判定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2】。
三、外派社会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劳动关系的审查标准
综合相关司法判例和权威观点,法院或仲裁机构一般从以下三个方面审查外派社会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一)是否存在管理上的从属关系
管理从属性是区分劳动关系与居间关系的核心要素。法院重点审查:
(1)船员的工作岗位由谁安排;
(2)船员是否需要遵守谁的规章制度;
(3)船员接受谁的考核和培训;
(4)船员由谁进行日常指挥管理;
在李伟案中,法院查明原告的工作岗位由蓝海公司安排,需遵守蓝海公司的规章制度、接受蓝海公司的考核和培训,没有证据表明原告需接受被告的管理,因此认定双方不存在管理从属关系。
在戴某荣案中,法院同样指出戴某荣在船服务期间由船长直接管理,某甲公司对戴某荣不存在用工管理,据此认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
(二)工资支付主体与社保缴纳主体
工资和社保是经济从属性的直接体现:
(1)工资发放主体:由服务机构直接发放,还是由船东发放;
(2)社保缴纳主体:由服务机构办理缴纳,还是由船东或其他主体办理;
在马明明案中,工资支付流水显示由Seacon Crew Manning Co. Ltd.将工资汇入,而非洲际公司直接支付,成为认定居间关系的重要依据。
在贾某案中,深圳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船员办理和缴纳在船期间的社保,成为认定劳务派遣关系的关键因素。
在王成斌案中,被告公司员工按月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三)劳动者从事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
组织从属性要求审查:
(1)船员从事劳动是服务机构的业务组成部分,还是船东的业务组成部分;
(2)服务机构是否将船员派遣作为其核心经营活动;
(3)船员与服务机构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派遣协议;
在李伟案中,法院认定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属于蓝海公司的运输生产和日常维修保养业务的组成部分,而与被告的经营业务无关。
在戴某荣案中,法院认为戴某荣与涉案船舶船东之间签订《海员就业协议》,在船期间工资由船东发放,服务船舶的船东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仅为戴某荣提供就业信息,属于居间合同关系。
四、外派社会船员劳动关系的司法审查逻辑
当船员服务机构主张其与船员之间为居间关系时,法院还需审查是否构成劳务派遣。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只有在“不属于劳务派遣情形”的前提下,服务机构主张居间关系才能得到支持。综合以上分析,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外派社会船员与船员服务机构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逻辑可归纳为:
第一步:审查书面合同与凭证
(1)是否存在劳动合同、服务协议、就业协议等书面文件;
(2)合同内容如何约定双方关系的性质;
第二步:审查管理从属性
(1)船员接受谁的管理和指挥——服务机构还是船东/船长;
(2)船员是否遵守服务机构的规章制度;
第三步:审查经济从属性
(1)工资由谁发放——服务机构、船东还是第三方;
(2)社保由谁缴纳——服务机构还是其他主体;
第四步:审查组织从属性
船员从事的劳动是谁的业务组成部分——服务机构的业务还是船东的业务;
第五步:综合认定
综合以上因素,不能仅凭协议名称或形式判定,而应聚焦实质用工事实,从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三个维度作出整体判断审查是否构成劳务派遣:如符合劳务派遣的特征,则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如仅为提供就业信息或代理办理手续,且不属于劳务派遣,则成立居间关系。
五、实务要点提示
对船员服务机构而言:
1、若主张居间关系,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居间服务性质,避免出现派遣岗位、期限、薪酬等劳务派遣特征条款;
2、避免对船员进行直接的用工管理或代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
3、注意保留与船东之间的代理协议、船员与船东之间的就业协议等证据。
对外派社会船员而言:
1、注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同性质和法律关系;
2、保留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用工管理相关证据;
3、注意审查合同条款,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清而在维权时处于被动地位。
六、船员纠纷管辖问题
1、对于船员劳动合同纠纷,如果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无关,即争议不涉及船舶优先权问题的,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按“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程序处理。
2、与船员登船、在船工作、离船遣返有关的劳动合同纠纷以及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仍由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受理。
3、船员提出的诉讼请求可能同时涵盖与船舶优先权有关的事项和与船舶优先权无关的事项,为方便船员诉讼,避免要求船员拆分诉讼请求分别通过仲裁前置和直接诉讼的方式解决争议,海事法院可以考虑对两类请求一并予以受理。
4、船员确认其与被告某船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涉及船舶优先权问题,属于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告知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按“先裁后审”、“一裁两审”的程序处理。
参考文章
【1】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船员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答记者问
【2】海员外派业务中自由船员劳动关系的认定——基于《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的视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