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不得以临时工、农民合同工等计划经济模式下的用工审批制度否定事实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5月到被告某制药公司处工作,某制药公司向李某某发放报酬。2009年10月,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某某出具《合同制工人录取通知书》,通知李某某根据国家就业政策规定和工作需要,已被录取到某制药公司工作,于2009年12月28日前持此通知书到公司人事部报到。2025年3月29日,李某某辞职,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李某某离职。2025年5月22日,李某某以某制药公司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向县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仲裁委确认双方自2010年7月至2025年3月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讼请求
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07年5月至202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确认原告李某某自2007年5月至2025年3月与被告某制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分析
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适用于境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并未将行政审批或计划指标作为用工的前置条件。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38号)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即临时工、农民合同工等历史性用工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后已不再保留。本案在李某某已举证与某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某制药公司就其已到公司工作但不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某制药公司未提出其用工需以行政审批管理为前提的文件和制度依据。应当确认某制药公司与李某某自2007年5月至2025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临时工、农民合同工等历史老旧用工身份概念已不再具备法律效力,用人单位不得以此作为拒绝确认劳动关系、规避用工责任的抗辩理由。劳动关系成立的核心判断标准为是否存在实际用工,与用工审批、用工身份分类无关。本案明确老旧国企用工管理制度不能突破现行劳动法律规定,纠正了企业沿用旧规否定劳动者合法劳动主体资格的错误认识,明晰用人单位否认劳动关系需承担举证义务,以切实保障临时岗位、无书面合同劳动者享有社保、经济补偿等完整劳动权益,规范企业摈弃过时用工观念、依法合规用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