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病症状与保险约定不一致,保险公司能否以此拒赔?
2011年8月28日,小张的母亲刘女士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投保两份重疾保险,承保范围包含“严重的I型糖尿病”。保险期间内,小张被诊断出“I型糖尿病性酮症、原发性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刘女士遂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某保险公司以未达到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为由拒绝理赔,多次沟通无果后,刘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中对“严重I型糖尿病”的病症已做了明确约定,投保人也明确知晓,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不符合理赔条件。
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投保人购买重疾险,通常是期待在患病时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经济支持,为其治疗疾病、恢复生活提供一定保障。重大疾病并非明确的医学概念,而是相对于“一般疾病”而提出的,是对疾病症状及特征的客观描述,而非对于治疗方式或疾病表现等其他内容的限制。随着医学水平的不断进步,对疾病的治疗方式可能存在不同之处,且每个人会有个体差异性,同一疾病也可能会产生不完全相同的临床症状,且任何疾病的具体治疗方式应由专
业医生根据疾病的实际情况确定不同的治疗手段,所产生的康复结果也不一定相同,保险合同约定的症状并非必然发生,若仅以保险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表现特征及治疗方式评判是否达到赔付标准,不免有要求被保险人“照单生病”之嫌,既不符合保险法精神,亦违背公平诚信原则。
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对于糖尿病疾病赔付条件为“严重的I型糖尿病”,具体为由于胰岛素分泌绝对不足引起的慢性血糖升高,且已经持续性地依赖外源性胰岛素维持180日以上,并须满足下列至少1个条件:(1)已出现增值性视网膜病变;(2)须植入心脏起搏器治疗心脏病;(3)因坏疽需切除至少一个脚趾。该限定条件将理赔范围严格限定为出现某种具体的并发症,实质上将绝大部分I型糖尿病患者排除在重疾险保障范围之外,属于对赔付范围的限缩,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责任的加重,在条款中该限定条件未有区别于众多条款中其他文字的明显标识,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已就上述限缩性条件的具体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或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拟定医疗保险产品条款,应当尊重被保险人接受合理医疗服务的权利,不得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的或者违背一般医学标准的要求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
《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健康保险产品条款中约定的疾病诊断标准应当符合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并考虑到医疗技术条件发展的趋势。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
